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麟生
林青茂
林俊忠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林昌新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陳烱中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陳旻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陳智銓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洪正雄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莊清基
鄭聰義
簡文欽
徐文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林堯宗
張明裕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謝光華
徐金祺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李文權(原名李柏陞)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3年
度偵字第656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6990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麟生、林青茂、林俊忠、林昌新、陳烱中、陳旻詩、陳智銓、洪正雄、莊清基、鄭聰義、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裕、謝光華、徐金祺、陳俊宏、李文權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補充理由書及同一事實之併辦意旨略 以: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特定區公 共工程)計分為四標,各標工程均包含:整地、道路、雨水 下水道、共同管道、橋樑及代辦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 、資訊管路等分項工程,由內政部負責督導,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局(下稱重劃局)負責發包與監造。特定區公共工程 中第四標工程(下稱第四標工程)由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鋒公司)承攬,被告劉麟生係瑞鋒公司現場工地主 任,土石方工程則轉包予昌新營造公司(下稱昌新公司)之 被告林昌新、陳烱中、林青茂及林俊忠,而上開特定區公共 工程中第二標工程(下稱第二標工程)則由基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承攬,被告簡文欽、徐文洲分別係 工地工任及測量隊長,土石方工程則轉包予山豐企業社之被 告林堯宗、張明裕,崇裕工程行之被告謝光華及立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同公司)之被告徐金祺。特定區公共工 程各標之表土清運部分包括:清除範圍內之廢料,如垃圾、 混凝土塊、無法利用之岩石或拆除物之碎片、生產品殘餘物 等均應運棄區外,由政府核准之棄土場(承商須提出經省( 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核准之棄土場證明 ,並將棄土運送憑證及棄土場處理紀錄送監工單位及地方政 府備查)或指定地點;現場一般廢棄物,承商須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委託當地鄉鎮公所清潔隊或合格之廢棄物處理機 構代為清運處理,並須提送工地工程司許可證影本備查。又 按照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公共工 程剩餘土石方處理㈠、㈡規定:「重大公共工程鑑捨挖填土 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並應 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單位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 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府備
查。工程主辦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 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場所,承包廠商應 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是依前開規定,工程主辦機關重劃局有權 審核承包廠商所提餘土收容處理計畫,並由該工程主辦機關 負起督導承包廠商依核准該處理計畫執行及覓妥合法場所之 責。㈠而第四標工程瑞鋒公司依前開規定,申報收容處理表 土清理場所為雲林縣林內鎮之世全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 公司)棄土場、雲林縣土庫鎮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 有公司)棄土場及苗栗縣苑裡鎮之鴨母坑棄土場,清運申報 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2 萬4,859 立方公尺,表土清 理12萬4,618 立方公尺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2,993 立方 公尺,共計為15萬2,470 立方公尺,清運期間自民國90年10 月3 日至91年4 月27日止,然被告劉麟生、林昌新、陳烱中 、林青茂及林俊忠,非但未將上開表土清運載往申報備查之 負責人為被告陳旻詩之世全公司棄土場及負責人為被告陳智 銓之鴨母坑棄土場處理,而係將施工所產出之土石方暫堆置 於現址,被告林昌新、林青茂、林俊忠、劉麟生、陳烱中及 陳智銓、陳旻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運至 上開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向重劃局詐領新臺幣(下 同)6,227 萬元,足生損害於偽造之運棄四聯單所示之司機 及重劃局,因認被告劉麟生、林昌新、陳烱中、林青茂、林 俊忠、陳旻詩、陳智銓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另 ㈡因第四標工程於施作期間將現場礫石竊取後造成土方不足 (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須外購土石回填,瑞鋒公司亦向 重劃局申報向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億公司)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力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及世全公司購入適用土石,惟事 實上第四標瑞鋒公司經由被告林青茂及林俊忠居間,將臺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 中新建工程(下稱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原應載運至基隆市大 水窟土資場(下稱基隆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潮公司)之土石方,逕載往第四標現場傾倒(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被告劉麟生、陳烱中 、林青茂、林俊忠明知所需外購土石已由上開濱江國中新建 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供給,實際上並未購入土石,竟與被告即 世全公司負責人陳旻詩、台益開發工程行(下稱台益工程行
)負責人鄭聰義、聖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 負責人洪正雄及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負 責人莊清基共同偽造瑞鋒公司與世全公司、安生公司、力拓 公司、大三億公司之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表明第四 標工程之土石係來自大三億公司、力拓公司、安生公司、世 全公司,清運期間約自91年11月至92年3 月間之不實事實, 嗣再持上開偽造之合約及運棄四聯單向重劃局詐領外購土石 款項1,663 萬元,足生損害於運棄四聯單上遭偽造署名之司 機及重劃局。因認被告劉麟生、陳烱中、林青茂、林俊忠、 陳旻詩、鄭聰義、洪正雄、莊清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㈢第二標工程基泰公司依前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申報收容處理表土清理場所為雲 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棄土場(下稱佑祥棄土場),總清運 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6,512. 5立方公尺,表土 清理7 萬4,236.5 立方公尺,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1,05 8 立方公尺,共計為8 萬1,806 立方公尺,清運期間自91年 1 月1 日至91年3 月23日為止,然被告簡文欽、徐文洲、林 堯宗、張明裕、謝光華及徐金祺,非但未將上開表土清運載 往申報備查之負責人為被告陳俊宏之佑祥棄土場處理,而係 將產出之土石方暫堆置於現址,被告簡文欽、徐文洲、林堯 宗、張明裕、謝光華、徐金祺及陳俊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用以證 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運至佑祥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 向重劃局詐領1,536 萬元,足生損害於運棄四聯單上遭偽造 署名之司機及重劃局。因認被告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 張明裕、謝光華、徐金祺、陳俊宏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又㈣因第二標工程於施作期間將現場礫石竊取後 造成土方不足(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須外購土石回填, 基泰公司遂向重劃局申報向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 吉公司)購入適用土石,惟事實上第二標基泰公司經由被告 林青茂及林俊忠居間,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原應載運至基隆 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公司之土石方,逕載往第二標現場傾倒(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被告簡文欽、徐文 洲、林堯宗、張明裕、謝光華及徐金祺明知所需外購土石已 由上開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供給,實際上並未購 入土石,竟與被告即鏞吉公司之負責人李文權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運棄四 聯單,表明第二標之土石係來自鏞吉公司,清運期間自91年
5 月11日至91年5 月14日之不實事實,嗣再持上開偽造運棄 四聯單向重劃局詐領外購土石款項517 萬元,足生損害於偽 造運棄四聯單上所示司機及重劃局。因認被告簡文欽、徐文 洲、林堯宗、張明裕、謝光華、徐金祺、李文權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第四標表土清運(即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補充理由書及同一 事實之併辦意旨㈠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麟生、林昌新、陳烱中、林青茂、林俊忠 、陳旻詩、陳智銓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司機康俊 傑、林聰成之證述及運棄四聯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 麟生、林昌新、陳烱中、林青茂、林俊忠、陳旻詩、陳智銓 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劉麟生辯稱:瑞鋒公司已將第四標工程之整地工程轉包予昌 新公司等語,被告林昌新辯稱:並未經手四聯單等語,被告 陳烱中辯稱:伊在工地現場並未參與土方作業,對於四聯單 毫不知悉等語,被告林青茂辯稱:第四標工程之棄土清運非 伊施作範圍等語,被告林俊忠辯稱:伊受被告林青茂僱用在 現場收進土的三聯單,棄土單據與其無關等語,被告陳旻詩 、陳智銓辯稱:世全公司棄土場、鴨母坑棄土場確有收容第 四標工程棄土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麟生係瑞鋒公司員工,自90年8 月起在第四標工程擔 任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瑞鋒公司將第四標工程之整地 工程部分(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房屋構造物)、表土清 運(不適用材料拆除及運棄)、整地挖方、近運利用土填方 、購土填方、借土填方工程等項目)轉包予負責人為林昌新 之昌新公司,被告陳烱中則為昌新公司員工,自90年8 月起 擔任第四標工地主任,被告林青茂則經由被告林昌新之父林 江通取得昌新公司承包該工程有關購土填方部分施作權,被 告林青茂並委請被告林俊忠負責在現場管理載運土石入場之 砂石車輛,被告陳旻詩係世全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智銓係鴨 母坑棄土場之現場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劉麟生、林昌新、 陳烱中、林青茂、林俊忠、陳旻詩、陳智銓供述明確(見94 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38 頁反面 、97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一第163 頁、92年度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2至33頁、92年度他字第940 號卷第151 至152 頁 、92年度聲搜字第86號卷第91頁),並有瑞鋒公司高鐵桃園 車站第四標主體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編號:高鐵桃園 車站第四標02、承攬廠商:昌新公司)可參(見93年度偵字 第6569號卷一第182 至193 頁)。又瑞鋒公司提出予重劃局 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棄土處理 計畫書(下稱「第四標棄土處理計畫書」)」中陳報之土資 場,第一階段為現有公司棄土場,且該公司已向雲林縣土庫 鎮公所申報收容10萬立方公尺,第二階段為世全公司棄土場 ,且該公司已向雲林縣政府申報收容2 萬3,000 立方公尺, 第三階段為鴨母坑棄土場,且該棄土場向苗栗縣政府申報收
容2 萬7,000 立方公尺等情,有上開棄土處理計畫書暨所附 之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0年10月2 日90土鎮○○○00000 號函 、雲林縣政府90府工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90 年12月19日91年1 月22日府建河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憑。 ㈡司機陳全安、葉永杰、康俊傑、楊建裕、陳金土、潘天德、 曾德明、林清德、周尚毅、潘天生、杜奇懋、康茂雄、吳俊 傑、謝文樹、阮錦堂、蔡銘彥(原名蔡榮旺)、葉新民、秦 萬吉、徐永連、彭木澄、謝元凱(原名謝國廷)、吳火明、 鄭力榮、林文亮、黃祥津、王明利、林聰成等人並未駕駛附 表一之1 編號1 至17、19、21至29所示機具牌號(即車牌號 碼)之車輛載運土石至雲林縣土庫鎮現有公司棄土場,亦未 見過記載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17、19、21至29機具牌號、日 期及棄運數量之棄運地點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棄土運 棄四聯單(下稱現有公司棄土四聯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司 機陳全安、葉永杰、康俊傑、楊建裕、陳金土、潘天德、曾 德明、林清德、周尚毅、潘天生、杜奇懋、康茂雄、吳俊傑 、謝文樹、阮錦堂、蔡銘彥、葉新民、秦萬吉、徐永連、彭 木澄、謝元凱、吳火明、鄭力榮、林文亮、黃祥津、王明利 、林聰成等人證述明確(見97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四第237 至247 頁、97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五第73頁反面至第83頁反 面、第145 至163 頁、92年度偵字第17348 號卷一第69至70 頁),是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17、19、21至29所示之現有公 司棄土四聯單非由其上「機具牌號」欄位所載車牌號碼對應 之司機所記載(車牌號碼與司機之對應關係詳見「第四標棄 土處理計畫書」第13頁反面至第44頁),上開司機亦未於該 四聯單「日期」欄位所載時間、載運「棄運數量」所載之土 石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應可認定。另證人即司機吳阿奉於審 理時證稱:伊曾載運土石至雲林土庫,但不記得是從臺北或 桃園的工地載運過去,因為當時同時跑很多工地,伊並未見 過記載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現有公司棄土四聯單等 語(見97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五第148 至149 頁反面),證 人即司機彭國哲於審理時證稱:伊曾從桃園青埔站載運土石 到雲林土庫,但未見過記載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現 有公司棄土四聯單等語(見97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五第151 至152 頁),則附表一之1 編號18、20所示之現有公司棄土 四聯單非由其上「機具牌號」欄位所載車牌號碼對應之司機 吳阿奉、彭國哲所記載乙節(車牌號碼與司機之對應關係詳 見「第四標棄土處理計畫書」第13頁反面至第44頁),應可 認定,至於司機吳阿奉、彭國哲是否於棄土四聯單上所載時 間載運土石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本院則無從確認。至司機高
善堂(車牌號碼00-000號)、泰語謙(原名秦叔步、車牌號 碼00-000)、溫宗修(車牌號碼000-00)、李慶懿(車牌號 碼00-000)、詹染斌(車牌號碼00-000) 、楊照輝(車牌號 碼00-000)、羅登昌(車牌號碼00-000)、蘇明德(車牌號 碼00-000) 、陳金昌(車牌號碼00-000) 、葉雲慶(車牌號 碼00-000) 、林明輝(車牌號碼00-000) 、潘清富(車牌號 碼00-000) 、蕭登翰(車牌號碼00-000) 、范陽進(車牌號 碼00-000) 、王松清(車牌號碼00-000)、顏再明(車牌號 碼00-000) 、江正河(車牌號碼00-000) 、張金榮(車牌號 碼00-000) 、彭國宗(車牌號碼00-000) 、游源宗(車牌號 碼00-000) 、何慶福(車牌號碼00-000) 、高立樹(車牌號 碼00-000)、陳慶安(車牌號碼00-000) 、陳春德(車牌號 碼00-000)、陳成彥(車牌號碼00-000) 、黃永正(車牌號 碼00-000) 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公訴人捨棄 傳喚,又司機劉裕彬(車牌號碼00-000) 、黃振章(車牌號 碼00-000) 、劉聰水(車牌號碼00-000) 、葉璟德(原名葉 日銧)業已死亡,本院無從傳喚,故上開司機是否曾載運土 石至現有公司棄土場、記載與「第四標棄土處理計畫書」中 對應該司機所駕駛車輛機具號碼之現有公司棄土四聯單是否 為該司機所填載等節,本院均無從認定。
㈢司機陳全安、葉永杰、康俊傑、楊建裕、陳金土、潘天德、 曾德明、林清德、周尚毅、潘天生、杜奇懋、康茂雄、吳俊 傑、謝文樹、阮錦堂、蔡銘彥、葉新民、吳阿奉、秦萬吉、 彭國哲、徐永連、彭木澄、謝元凱、吳火明、鄭力榮、林文 亮、黃祥津、王明利、林聰成等人並未駕駛附表一之2 所示 機具號牌之車輛載運土石至至雲林縣世全公司棄土場,亦未 見過載有附表一之2 機具牌號、日期及棄運數量之棄運地點 為「世全實業公司林內堆置場轉運站」之棄土運棄四聯單( 下稱世全公司棄土四聯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司機陳全安、 葉永杰、康俊傑、楊建裕、陳金土、潘天德、曾德明、林清 德、周尚毅、潘天生、杜奇懋、康茂雄、吳俊傑、謝文樹、 阮錦堂、蔡銘彥、葉新民、吳阿奉、秦萬吉、彭國哲、徐永 連、彭木澄、謝元凱、吳火明、鄭力榮、林文亮、黃祥津、 王明利、林聰成等人證述明確(見97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四 第237 至247 頁、97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五第73頁反面至第 83頁反面、第145 至163 頁、92年度偵字第17348 號卷一第 69至70頁),是附表一之2 編號1 至29所示之世全公司棄土 四聯單非由其上「機具牌號」欄位所載車牌號碼對應之司機 所記載(車牌號碼與司機之對應關係詳見「第四標棄土處理 計畫書」第49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上開司機亦未於該四
聯單「日期」欄位所載時間、載運「棄運數量」所載之土石 至世全公司棄土場,應可認定。至司機高善堂(車牌號碼00 -000號)、泰語謙(車牌號碼00-000)、溫宗修(車牌號碼 000-00)、李慶懿(車牌號碼00-000)、詹染斌(車牌號碼 00-000) 、楊照輝(車牌號碼00-000) 、羅登昌(車牌號碼 00-000)、蘇明德(車牌號碼00-000) 、陳金昌(車牌號碼 00-000) 、葉雲慶(車牌號碼00-000) 、林明輝(車牌號碼 00-000) 、潘清富(車牌號碼00-000) 、蕭登翰(車牌號碼 00-000) 、范陽進(車牌號碼00-000) 、王松清(車牌號碼 00-000)、顏再明(車牌號碼00-000) 、江正河(車牌號碼 00-000) 、張金榮(車牌號碼00-000) 、彭國宗(車牌號碼 00-000) 、游源宗(車牌號碼00-000) 、何慶福(車牌號碼 00-000) 、高立樹(車牌號碼00-000)、陳慶安(車牌號碼 00-000) 、陳春德(車牌號碼00-000)、陳成彥(車牌號碼 00-000) 、黃永正(車牌號碼00-000 )等人,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到庭,且經公訴人捨棄傳喚,又司機劉裕彬(車牌號碼 00-000) 、黃振章(車牌號碼00-000 )、劉聰水(車牌號碼 00-000) 、葉璟德業已死亡,本院無從傳喚,故上開司機是 否曾載運土石至世全公司棄土場、記載與「第四標棄土處理 計畫書」中對應該司機所駕駛車輛機具號碼之世全公司棄土 四聯單是否為該司機所填載,本院均無從認定。 ㈣司機范陽進、羅登昌、康俊傑、簡添福、高永塗、呂清進、 陳銘洲、魏森木、詹水金、杜奇懋、森富男、張逸群、康茂 雄、高博文、王松清、朱永康、陳助友、許永樂、李東陽、 陳耀宗、黃建忠、彭國哲、陳文肇、葉仲義、吳福盛、朱耀 龍等人並未駕駛附表一之3 所示機具牌號之車輛載運土石至 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亦未見過載有附表一之3 機具牌號、 日期及棄運數量之棄運地點為「鴨母坑棄土場」之棄土運棄 四聯單(下稱鴨母坑棄土場棄土四聯單)等情,業據證人即 司機范陽進、羅登昌、康俊傑、簡添福、高永塗、呂清進、 陳銘洲、魏森木、詹水金、杜奇懋、森富男、張逸群、康茂 雄、高博文、王松清、朱永康、陳助友、許永樂、李東陽、 陳耀宗、黃建忠、彭國哲、陳文肇、葉仲義、吳福盛、朱耀 龍等人證述明確(見97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五第242 至265 頁反面、97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六第73頁反面至第92頁), 是附表一之3 編號1 至26所示之棄土運棄四聯單非由其上「 機具牌號」欄位所載車牌號碼對應之司機所記載(車牌號碼 與司機之對應關係詳見「第四標棄土處理計畫書」第86至11 1 頁),上開司機亦未於該四聯單「日期」欄位所載時間、 載運「棄運數量」所載之土石至鴨母坑棄土場,應可認定。
至司機黃怡堯(車牌號碼00-000) 、唐儀生(車牌號碼00-0 00) 、李富生(車牌號碼00-000)、紀維益(車牌號碼00-0 00) 、葉雲慶(車牌號碼00-000) 、張錦昌(車牌號碼00-0 00) 、洪金山(車牌號碼00-000)、陳俊良(車牌號碼00-0 00) 、蕭登翰(車號號碼FY-687)、陳敬禧(車牌號碼00-0 00) 、陳正雄(車牌號碼00-000) 、李坤同(車牌號碼00-0 00) 、鄭文誠(車牌號碼00-000) 、杜日雄(車牌號碼00-0 00) 、郭文達(車牌號碼00-000) 、邱垂登(車牌號碼00-0 00) 、范勝傑(車牌號碼00-000)、江紹銘(車牌號碼00-0 00)、黃和興(車牌號碼00-000) 、游申鎮(車牌號碼00-0 00)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公訴人捨棄傳喚, 又司機林宥良(車牌號碼00-000) 、張沛義(車牌號碼00-0 00) 、黃振章(車牌號碼00-000) 、葉俊傑(車牌號碼00-0 00) 業已死亡,故上開司機是否曾載運土石至鴨母坑棄土場 、記載與「第四標棄土處理計畫書」中對應該司機所駕駛車 輛機具號碼之鴨母坑棄土場棄土四聯單是否為該司機所填載 ,本院均無從認定。
㈤證人即現有公司負責人王金鎮稱:伊與瑞鋒公司或昌新公司 的林先生談妥棄土棄置事宜,約定傾倒廢土10萬立方米,確 實有司機前來傾倒棄土,伊也有收取300 餘萬元費用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17348 號卷二第110 頁正反面),被告陳旻 詩供稱:世全公司於90年11、12月間透過被告林青茂介紹與 瑞鋒公司簽訂收容廢土2 萬3,000 立方米之合約,伊所經營 的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林段的棄土場確有正常營運,也確 有收容第四標2 萬3,000 立方米棄土,傾倒時間是在90年12 月至91年3 月間,伊亦透過被告林青茂向昌新公司請款,收 到4 、50萬元之費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348 號卷二第 95頁正反面、92年度聲搜字第86號卷第80頁、97年度訴更字 第2 號卷二第182 頁),被告陳智銓供稱:被告林昌新曾於 90年底打電話給伊洽談第四標廢土棄置事宜,當時口頭談妥 2 萬7,000 立方米,伊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同意,有出土時 才逐月開立支付費用,傾倒時間約在91年3 、4 月間等語( 見92年度聲搜字第86號卷第92頁正反面、97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二第182 頁反面),復參諸卷附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所 開立之土石方棄置同意書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0年10月2 日 發文之90土鎮建字第13477 號函文同意瑞鋒公司申請棄運土 石方10萬立方公尺至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土庫堆置場轉運站 、世全公司所開立之土石方棄置同意書及雲林縣政府90年12 月19日90府工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准予瑞鋒公司運送工 程剩餘土石方2 萬3,000 立方公尺至世全公司乙案備查、鴨
母坑棄土場所開立之棄土場同意書及苗栗縣政府91年1 月22 日府建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鴨母坑棄土場申請收受 第四標工程餘土2 萬7,000 立方公尺備查(見「第四標棄土 處理計畫書」第11頁、第6 頁反面、第48頁、第45頁反面、 第81頁反面、第80頁反面),又重劃局第四標第一次部分估 驗報告表(估驗日期為91年1 月7 日)中工程項目記載「房 屋廢土挖除及運棄(房屋構造物)」及「表土清運(不適用 材料拆除及運棄)」之「本期完成、數量」欄位分別為「39 ,770.00 」、「978,059.00」,第二次部分估驗報告表(估 驗日期為91年4 月15日)中工程項目記載「房屋廢土挖除及 運棄(房屋構造物)」及「表土清運(不適用材料拆除及運 棄)」之「本期完成、數量」欄位分別為「6,520 」、「12 4,450 」,第三次部分估驗報告表(估驗日期為91年7 月3 日)中工程項目記載「房屋廢土挖除及運棄(房屋構造物) 」及「表土清運(不適用材料拆除及運棄)」之「本期完成 、數量」欄位分別為「- 」、「72,250.00 」、第四次部分 估驗報告表(估驗日期為91年10月13日)中工程項目記載「 房屋廢土挖除及運棄(房屋構造物)」及「表土清運(不適 用材料拆除及運棄)」之「本期完成、數量」欄位分別為「 - 」、「- 」、第五次部分估驗報告表(估驗日期為91年12 月31日)中工程項目記載「房屋廢土挖除及運棄(房屋構造 物)」及「表土清運(不適用材料拆除及運棄)」之「本期 完成、數量」欄位分別為「- 」、「- 」等情,有上開估驗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7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三第53至94頁) ,則現有公司、世全公司、鴨母坑棄土場既確與瑞鋒公司約 定收容第四標工程土石方,亦有向上開棄土收容處所所屬之 縣市政府申請並獲准備查,再第四標之估驗報告在被告陳旻 詩、陳智銓所供述之收容第四標棄土期間,亦有上開當期完 成清運之數量,則被告陳旻詩、陳智銓辯稱確有收受第四標 棄土,尚非無憑。基此,附表一之1 至附表一之3 之棄土四 聯單雖不足以作為第四標棄土確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世 全公司棄土場及鴨母坑棄土場之證明,但亦無從據之推論第 四標之棄土並未運至上開棄土場堆置。
㈥又因高鐵第一至四標工程遭檢舉涉有不法,監察院為此進行 調查,依該調查報告內容:第四標坵塊部分:本標工區坵塊 整地時,於挖方區取土時,因未做好高程管控,致有超挖情 形;另於B08 坵塊係屬填方區,因原有廢棄物未徹底清除即 回填外購土,導致於開(試)挖結果判定為不合格土石方; 共同管道部分於90年8 月開工後,承包商施工開挖之土石方 ,雖沿開挖之共同管道兩旁暫時堆置,由於承包商當時並未
做好工地環境清理及維護,致使回填土摻雜施工所殘留之模 板料、鋼筋等廢棄物,而於開試挖結果判定為應改善之回填 土方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17348 號卷四第74頁),然檢察 官於92年4 月18日及92年5 月15日至第四標現場勘驗,勘驗 筆錄中均未提及土石堆置施工現場未清運情況(見92年度偵 字第12384 號卷一第97、116 頁),又證人即重劃局第二開 發隊隊長鄧主惠於審理時提出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第四標區塊及共同管道試挖紀錄表(見94年度訴字 第708 號卷四第38至53頁),並證稱:92年4 月25日及92年 5 月15日第四標開挖結果,坵塊部分發現施工之前即存在之 廢棄物,是屬於事業廢棄物,類似塑膠布之類的東西,看起 來年代久遠,而坵塊部分本來就沒有設計要開挖,至於管溝 部分則設計需要開挖及回填,是利用開挖出來的土做回填, 有看到工地管理所產生的模板、鋼筋混凝土塊等,研判是工 地管理不善,導致原來工地上這些應拆除的廢棄物夾雜下來 ,一起回填下去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四第14至16 頁),則調查報告中所指之坵塊部分可見原有廢棄物未徹底 清除情況,應係原在施工前已存在於無需開挖地點之廢棄物 ,因未設計開挖,本無清運問題,而共同管道部分有沿開挖 兩旁堆置土石,則係工程設計開挖後欲用以回填之土石,至 於夾雜回填之工地廢棄物,研判係因工地管理不善,可見第 四標工地現場情況與公訴人指稱廢棄土均留置第四標現場並 未運出,有明顯歧異。
㈦再依瑞鋒公司高鐵桃園車站第四標主體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 (合約編號:高鐵桃園車站第四標02、承攬廠商:昌新公司 )所附之內政部工程預算書詳細表(見93年度偵字第6569號 卷一第182 至193 頁)及重劃局第四標歷次部分估驗報告表 (見97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三第53至108 頁),「房屋廢方 挖除及運棄(房屋構造物)」、表土清理(不適用材料拆除 及運棄)」項目之單位為「M2」,係以數量為估驗計價單位 ,則承包廠商是否依計畫書所載之司機及車輛清運棄土,究 竟是否為第四標工程表土清運之付款條件,實屬有疑,且重 劃局要求承包商提出司機、車輛名冊之目的是否僅在維護車 輛使用及工區之安全,而並未禁止廠商使用非計畫書所在之 司機、車輛載運棄土,此與常情無違,又公訴人並未提出證 據說明承包商未使用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清運是否有違 契約約定,則附表一之1 至附表一之3 之偽造四聯單是否涉 及詐欺取財,實屬無法證明。
㈧至公訴人指稱被告陳旻詩、陳智銓、劉麟生、林昌新、陳烱 中涉有偽造第四標棄土四聯單及詐欺取財之犯嫌,係以被告
陳旻詩為世全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智銓為鴨母坑棄土場負責 人、被告劉麟生身為瑞鋒公司現場主任、被告林昌新係昌新 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烱中為昌新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 以及附表一之1 至附表一之3 棄土四聯單等為主要依據,然 查,「第四標棄土處理計畫書」上除蓋有「工地主任劉麟生 」之印文外,尚有「品管主任莊志威」、「瑞鋒營造有限公 司水利工程技師曾武龍」、「楊瑞統」等印文,又附表一之 1 現有公司棄土四聯單上,除「陳烱中」印文外,亦有「王 金鎮」印文,附表一之2 世全公司棄土四聯單上除「陳烱中 」印文外,尚有「陳品宏」印文,附表一之3 鴨母坑棄土場 棄土四聯單上,除「陳烱中」印文外,另有「陳萬貫」印文 ,僅以被告陳旻詩、陳智銓分別身為棄土場之負責人、被告 劉麟生、林昌新、陳烱中等人依其個別職務就第四標工程應 負管理責任,及在「第四標棄土計劃書」及棄土四聯單上可 見被告劉麟生、陳烱中姓名之印文,實不足以推論被告陳旻 詩、陳智銓、劉麟生、林昌新、陳烱中即涉有本件犯行。再 被告林青茂、林俊忠堅詞否認與第四標工程表土清運部分有 所關聯,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至被告林昌新於調 查中指稱:被告林青茂為牟取利益,透過瑞鋒公司經理楊文 宋交代昌新公司將土方棄運工作交由被告林青茂負責,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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