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10號
TYDM,102,重訴,10,201308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崇華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4775 號、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崇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壹仟柒佰陸拾肆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紙箱壹個、大麻外包裝塑膠袋肆只、門號0九八九九八六九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0九五八五九一四八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YU JONATHAN 、黃彥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YU JONATHAN 、黃彥寗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崇華(原名孫正忠、綽號忠哥、小忠)與YU JONATHAN ( 美國籍,中文姓名尤立維)、黃彥寗(上開二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係朋 友關係,渠3 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第1 條甲項第4款 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入境,亦不 得持有、販賣,詎孫崇華、YU JONATHAN 、黃彥寗竟基於自 美國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以販賣牟 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孫崇華尋找美國之大麻賣家,並出資 購買、輸入大麻,再由黃彥寗於臺灣地區接收上開大麻並轉 交YU JONATHAN ,由YU JONATHAN 利用其人脈販出大麻以牟 利,並約定事成之後黃彥寗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報酬,彼等謀議既定,乃先由孫崇華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 前某日,交付37萬1,720 元予YU JONATHAN ,指示YU JONATHAN尋找人頭帳戶匯款予位於美國之大麻賣家,YU JONATHAN遂於101 年5 月14日13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簡 偉倫代為匯出上開款項予位於美國之大麻賣家,YU JONATHAN並著手於101 年7 月18日至8 月2 日間,利用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WHATSAPP通訊軟體功能,與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DANIAL之成年買主協議買 賣大麻事宜。孫崇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 位於美國之大麻後,委請該大麻賣家於101 年8 月7 日將大



麻夾藏於裝箱之乾燥花內,在美國洛杉磯地區以「PERSONAL EFFECT」名義,寄件人為「Jack Chen 」、受貨人為「張福 安」,利用位於美國洛杉磯地區之不知情美亞快遞運輸業者 ,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將4 包其中夾藏大麻之乾燥花(下稱 系爭大麻包裹,內有以塑膠袋包裝之大麻4 包,合計毛重18 80公克、淨重1772.09 公克、驗餘淨重1764.52 公克、空包 裝總重177.65公克),經韓亞航空公司OZ-0711 班機自美國 洛杉磯地區於101 年8 月8 日運抵來臺後,由不知情之聯締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負責報關(進口報單編 號000-00000000/Z0000000000號),進入我國境內,孫崇華 並於101 年8 月10日前某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下載之免費通話軟體,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黃彥寗聯繫,告知黃彥寗負責大麻包裹入臺後之領取 工作,並由黃彥寗提供其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弄0 號7-11便利商店地址,作為收受孫崇華自美國地 區寄送毒品來臺之送達地,復指示黃彥寗負責實際領取包裹 後,再轉交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永和豆漿店等待之 YU JONATHAN ,孫崇華並8 月8 日晚間至9 日凌晨間某時,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下載之微信軟體功 能,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YU JONATHAN 聯繫,告 知YU JONATHAN 系爭大麻包裹之提單號碼及收貨人聯繫電話 為0000000000號,且系爭大麻包裹已經入境等情,YU JONATHAN為追尋系爭大麻包裹下落,乃於101 年8 月9 日下 午2 時17分41秒及下午2 時20分25秒,以門號為00-0000000 0 免費號之公用電話撥打至聯締公司客服中心電話00-00000 00免費號,詢問上開夾藏大麻之包裹通關及派件情形。孫崇 華復於101 年8 月9 日23時4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YU JONATHAN 聯繫,告知YU JONATHAN 可出發至上開永和豆漿店內等待黃彥寗交付上開大麻包裹。 嗣於101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 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快遞進口專區,為警會同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安檢人員查驗在系爭大麻包裹內,發現夾藏第二 級毒品大麻4 包,為利查獲運輸下線,警員及臺北關稅局人 員乃未動聲色。黃彥寗果於101 年8 月10日凌晨0 時40分許 ,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7-11 便利商店領取夾藏大麻之包裹,在場監控埋伏之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見黃彥寗攜帶包裹步行至其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前時上前逮捕,並扣得系爭大麻包裹,黃彥寗並帶同 警員前往上開永和豆漿店前逮捕YU JONATHAN ,渠等販賣計 畫因而不遂,復經YU JONATHAN 及黃彥寗供出上開毒品來源



孫崇華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偵辦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辯護人爭執證人YU JONATHAN 、黃彥寗魏莉英葉冠彤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魏莉英製作提出之對話譯文之證 據能力,就證人YU JONATHAN 、黃彥寗魏莉英葉冠彤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魏莉英製作提出之對話譯文之部分,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就證人YU JONATHAN、黃彥寗魏莉英葉冠彤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 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並經 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 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其餘 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崇華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 ,並曾以之與YU JONATHAN 、黃彥寗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走私輸入、販賣大麻之行為,辯稱:伊並無涉及大麻 走私販賣之行為,而係受到YU JONATHAN 、黃彥寗之栽贓,



本件案發前後正值伊妻子臨盆生產,伊怎可能選在如此不方 便之時機犯案?且伊與妻子均有健保,亦不缺生產費用,自 無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證人即同 案被告YU JONATHAN 、黃彥寗之自白未經補強證據佐證,不 足以認定被告犯罪。⑵證人YU JONATHAN 、黃彥寗指證被告 參與本案之經過,與毒販之單線作業經驗法則不符,被告果 有意犯案,只須單獨與YU JONATHAN 、黃彥寗之一人合作即 可,根本無須多餘的人手使遭查緝之風險升高或降低販賣毒 品之獲利。⑶證人YU JONATHAN 、黃彥寗供出被告無非係要 獲得減刑寬典,與事實不符,且黃彥寗的妻子作筆錄時,也 只知道系爭大麻包裹是YU JONATHAN 叫黃彥寗去領的,除非 黃彥寗連枕邊人都欺瞞,否則黃彥寗對妻子說的話應該是實 話,顯見被告與本案無關。⑷證人YU JONATHAN 雖證稱系爭 大麻包裹之提單號碼與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 案發前一天以微信軟體傳送予YU JONATHAN ,而上開軟體與 紀錄並經被告指示刪除云云,惟YU JONATHAN 自己參與毒品 買賣之簡訊均未刪除,卻刪除被告傳輸訊息之微信軟體,顯 違常情,復根據YU JONATHAN 與買家之簡訊內容可知,YU JONATHAN並非單純之車手,而係毒品之販賣者,其指證被告 為主謀顯不可採。⑸據系爭大麻包裹之收貨聯絡電話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上開電話於案發前6 個月之基地台 使用位置均與YU JONATHAN 、黃彥寗所持手機之基地台位置 相符,而與被告無涉,且警方亦懷疑該行動電話持有者為YU JONATHAN之表弟尤紹宇,顯然該收貨聯繫電話係與被告無關 。⑹證人YU JONATHAN 雖稱購買毒品的錢是被告請簡偉倫匯 給美國賣家,但證人簡偉倫卻結證稱係YU JONATHAN 要求匯 款等語,顯與證人YU JONATHAN 之說法相左。⑺證人黃彥寗 曾自白與被告及YU JONATHAN 其販運毒品次數有6 次,惟為 YU JONATHAN 所否認,足認證人等證詞矛盾甚多,且證人YU JONATHAN、黃彥寗果有意供出上游,應對案情侃侃而談,怎 會於警詢中對於其他販運毒品之相關通聯資料均稱「不知道 」。⑻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5 時許即進入醫院陪同其配偶 待產,並與好友YU JONATHAN 、黃彥寗正常聯繫生產事宜, 依常理,被告應不致挑選配偶待產之重要時刻掌控販運毒品 之事,且被告本於案發前6 月間均有密集與YU JONATHAN 、 黃彥寗電話聯繫,顯見渠等係好友關係,並非為謀毒品販運 才偶作聯繫。⑼辯護人堅信講實話無須溝通,說謊話才須要 徵詢律師意見,證人YU JONATHAN 、黃彥寗果有意吐實供出 上游,根本無須渠2 人之律師見面溝通,或與另一人之律師 溝通意見。本件係YU JONATHAN 先供出被告,黃彥寗等到交



保開庭後,才轉向供出上游為被告,顯係為求減刑而誣指被 告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YU JONATHAN 、黃彥寗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他字第5306號卷一第82頁至第84 頁;卷二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本 院重訴字第10號卷第72頁至第79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 90頁背面),核與證人簡兆文即聯締公司員工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16318 號卷第37頁至39頁)、證人簡偉倫 於審理中關於替YU JONATHAN 匯款37萬1,720 元之結證相 符(見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第128 頁背面),並有快遞運 送單暨航空班次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 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12張、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通聯紀錄、聯締公司於101 年8 月9 日接獲來店 查件通話內容、YU JONATHAN 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便利商店並以公共電話去電聯締公司之節錄照片及說明 、101 年8 月10日黃彥寗前往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便利商店內領貨節錄照片及說明各1 份(以上見偵字第 16318 號卷第10至11頁、第43至44頁、第46頁、第47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126 頁至第136 頁、第157 至158 頁 、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88 至190 頁)、被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YU JONATHAN 、黃彥寗間之 通聯紀錄(見他字第5306號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簡偉 倫之匯款紀錄(見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第147 頁)在卷可 稽。而證人YU JONATHAN 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繫大麻買家 DANIAL交涉買賣毒品事宜乙節,並有WHATSAPP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他字第5306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 頁)。又該扣案大麻經採樣檢驗,含有四氫大麻酚,為大 麻之主成分之一,此有101 年8 月9 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淨重1.203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1.2007公克)以 及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菸草四包均驗出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1772.09 公克,驗餘淨重1764.52 公克,空包裝總 重177.65公克)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318 號卷第 42頁、第212 頁)。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YU JONATHAN 、黃彥寗與被告就本案而言,係共同被 告身分,證人YU JONATHAN 、黃彥寗指證被告之證詞本質



上亦屬自白之一部分,而需補強證據。然被告與證人YU JONATHAN、黃彥寗於查獲之前有密集之電話聯繫,有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YU JONATHAN 、黃彥 寗間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他字第5306號卷一第30頁至 第32頁),足認證人YU JONATHAN 、黃彥寗證稱被告於走 私毒品取貨前,有聯繫渠等取貨事宜乙節,所言非虛。復 據被告供稱:伊與YU JONATHAN 是在美國就認識的老友, 交情已有13年之久,YU JONATHAN 算是伊的乾弟,黃彥寗 是伊於100 年間,在臺灣居住同社區認識的管理委員等語 (見他字第5306號卷一第21頁背面、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 第139 頁背面),核與證人YU JONATHAN 證稱:伊與被告 認識十餘年,伊與黃彥寗只是因為透過被告間接認識約1 年的朋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6318 號卷第222 頁)。而 以YU JONATHAN 、黃彥寗僅係因為透過被告間接認識,交 情亦不長之情節以觀,若非被告從中穿線,YU JONATHAN 、黃彥寗二人又怎會彼此謀議販運毒品?是被告於本件查 獲前密集與YU JONATHAN 、黃彥寗2 人聯繫,顯係為掌控 、協調毒品販運之事。
⑵辯護人雖指本件犯罪模式根本無需3 人為之,有違毒販單 線作業之常理云云,惟同案被告黃彥寗參與取貨之車手角 色,其實相當重要,蓋黃彥寗若於取貨時當場遭逮,只要 黃彥寗守口如瓶,一人扛下,被告及YU JONATHAN 就有可 能脫身,若被告或YU JONATHAN 自行取貨,則需要承擔人 贓俱獲之風險,而被告既已出資尋找美國的大麻賣家,並 聯繫走私事宜,YU JONATHAN 則尋得人頭帳戶匯款並擔任 實際販賣毒品之角色,渠2 人就犯罪之各階段均有重要貢 獻,惟實際領取走私貨物者(車手),往往須承擔被查獲 之風險最高,被告及YU JONATHAN 為了避險,所以施以區 區1 萬元小利(對照購毒成本37萬餘元而言),推由黃彥 寗擔任車手承擔此重大風險,不但不能說是增加風險或減 少獲利,反而應該是聰明之避險舉動,而與常情無違。果 辯護人之辯詞可採,則YU JONATHAN 一人犯下全案豈不更 加符合單線作業法則?又何需黃彥寗擔任本件車手?況本 件從向上游進貨(被告負責)、車手取貨(黃彥寗)、販 賣者(YU JONATHAN )其實均係於各階段單獨作業,任何 一名共同被告在任何一個階段被查獲,只要守口如瓶,其 於共同被告是否能被查獲仍係未定之天,被告及同案共犯 YU JONATHAN 、黃彥寗其實已經計畫縝密,分散風險,自 不能因黃彥寗被捕後良心發現,指證YU JONATHAN 及被告 ,及率然認定渠等犯行未為風險控管,有違經驗法則。



⑶誠然,證人YU JONATHAN 、黃彥寗願意指證被告係共犯、 上游,主觀上應有邀減刑寬典之意,然而為了減刑而吐實 ,與為了減刑而偽證,分屬二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訂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得以減刑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本來就是為鼓勵共犯指證其他共犯而設,正如 同偵、審自白得以減刑、自首得以減刑般,都是立法者獎 勵刑事被告協助發現真實而設,而謀求輕刑本係心智正常 之刑事被告趨吉避凶之正常反應,尚不能僅應共同被告係 為謀求減刑而指證其他共犯,即以此動機遽指其證詞不可 採,否則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種種減刑、免刑獎勵豈不流於 具文。證人黃彥寗於查獲當時已經協同警方指證並逮捕共 犯YU JONATHAN ,本已可獲得減刑、輕判之寬典,證人黃 彥寗後來得知YU JONATHAN 已將被告供出,因事跡已經敗 露,難以繼續掩護被告,因而選擇吐實而將被告供出,自 難認黃彥寗係純為減刑之緣故而供出被告。以被告自承為 YU JONATHAN 乾哥,其妻亦為YU JONATHAN 所介紹,彼此 已經認識十餘年,素無嫌隙之交情、被告大量借貸金錢與 黃彥寗,甚至協助其取得專業證照之交情(見本院重訴字 第10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被告之供述),殊難想像YU JONATHAN、黃彥寗會為了減刑而同時誣指被告為共犯。YU JONATHAN果有意誣指上游以獲減刑,根本無需大義滅親, 檢舉其至親之被告,只需指認其於夜店等不良場所認識染 有大麻毒癮之人(如本案之DANIAL),檢、警就有相當之 可能為其所誤導,黃彥寗甚至只要緊咬YU JONATHAN ,就 足以獲得減刑,實無同時誣指被告之理。至於辯護人質疑 :「證人即黃彥寗之妻謝淑君於警詢之初僅證稱:是YU JONATHAN要黃彥寗去7-11領包裹等語(見他字第5306號卷 二第115 頁),除非黃彥寗連配偶都隱瞞,不然據謝淑君 之證詞可知本案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謝淑君於 同次作證亦證稱:本案之詳情黃彥寗也不願意跟伊說等語 (見他字第5306號卷二第115 頁),足認證人謝淑君並未 參與本案,僅係片面得知訊息,且黃彥寗亦未全盤對謝淑 君吐實。而證人黃彥寗確實於甫遭逮捕之際僅供出共犯YU JONATHAN,而其妻謝淑君既無參與犯行,黃彥寗根本無需 再向其妻交代主嫌尚有被告孫崇華,辯護人以對本案並無 實際參與之證人謝淑君之上開模糊證詞為被告置辯,容非 可採。
⑷辯護意旨雖質疑:「證人YU JONATHAN 證稱系爭大麻包裹 之提單號碼與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案發前 一天以微信軟體傳送予YU JONATHAN ,而上開軟體與紀錄



並經被告指示刪除云云,惟YU JONATHAN 自己參與毒品買 賣之簡訊均未刪除,卻刪除被告傳輸訊息之微信軟體,顯 違常情」云云,惟查,證人YU JONATHAN 結證稱:被告要 求伊將伊行動電話內微信軟體連同通話紀錄一併刪除,伊 就聽從被告之言,將之刪除,伊之所以會將微信軟體全數 刪除,而非僅刪除與被告間之對話,是因為伊大部分都是 使用WHATSAPP軟體,而伊之所以未將WHATSAPP軟體內關於 販賣毒品之通話內容一併刪除,係因為伊認為伊並沒有販 賣毒品或將毒品交付予賣方看,所以沒有當作一回事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而以販 賣毒品罪刑之重,被告為抹滅證據,防止YU JONATHAN 等 人遭逮捕後循線查獲被告,因而要求YU JONATHAN 將其不 常使用,或僅偶然為犯本案所用之微信軟體刪除,亦合情 合理。而被告既未要求YU JONATHAN 將WHATSAPP軟體刪除 ,YU JONATHAN 又因不解本國法律,誤以為未實際交易毒 品財貨兩迄就不違法,或因須常常使用WHATSAPP軟體,因 而未將其與DANIAL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紀錄刪除,此 情節反而證明被告心思較為縝密,足有掌控全局之能力, 而YU JONATHAN 粗心大意,成事不足。證人YU JONATHAN 既未告知被告其有使用WHATSAPP軟體販毒,被告自無從要 求YU JONATHAN 刪除WHATSAPP軟體,辯護意旨容非可採。 ⑸辯護意旨雖復以:據系爭大麻包裹之收貨聯絡電話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上開電話於案發前6 個月之基地 台使用位置均與YU JONATHAN 、黃彥寗所持手機之基地台 位置相符,而與被告無涉,且警方亦懷疑該行動電話持有 者為YU JONATHAN 之表弟尤紹宇,顯然該收貨聯繫電話係 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YU JONATHAN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 置,曾於101 年3 月9 日、4 月3 日、4 月24日、5 月4 日之相近時刻,同時顯示於YU JONATHAN 之生父或女友家 附近之基地台位置,並於同年5 月1 日,與YU JONATHAN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彥寗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將近之時刻顯出現於YU JONATHAN 女友家 附近之基地台位置等情,有通聯資料暨分析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6318 號卷第163 頁至第170 頁),由上開跡證 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係與YU JONATHAN、黃彥寗關係親密之人,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既於相近之時間與YU JONATHAN 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彥寗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相近,應可排除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由YU JONATHAN 或黃彥寗使用。且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為被告於案發前所告知YU JONATHAN , 自可推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或被告所 掌控之第三人(未曝光)所使用。警方雖認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YU JONATHAN 之表弟尤紹宇所持用,惟據公訴 檢察官表示,依其詢問偵查小隊長林貴州之意見,警方之 所以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尤紹宇使用,是因為該 門號基地台位置常出現在尤紹宇附近,警方依其辦案經驗 認為涉及大麻犯罪之人常為ABC (指在美國出生之華人) ,故猜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尤紹宇使用等語(見本 院重訴字第10號卷第122 頁背面),惟經本院函查之結果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間之申登人為家住高雄 市前鎮區之陳建名,並非YU JONATHAN 或尤紹宇(見本院 重訴字第10號卷第110 頁),故警方推測其持用人為尤紹 宇,應有誤會,辯護人據此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與YU JONATHAN 相關,而與被告無涉,自無理由,其請求 傳喚證人即偵查小隊長林貴州,亦無調查必要性,併予駁 回。
⑹證人簡偉倫結證稱:YU JONATHAN 曾於101 年5 月14日持 現金請伊代為匯款37萬1,720 元至美國洛杉磯之某帳戶, YU JONATHAN 並未告知伊匯款的理由,只說因為YU JONATHAN自己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所以請伊幫忙等語(見 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第128頁背面),核與證人YU JONATHAN之結證相符(見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第74頁及背 面),證人簡偉倫既不認識被告,亦不清楚匯款之來龍去 脈,自無從指證被告係匯款資金之來源。且被告委請YU JONATHAN尋找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匯款買大麻,正是為了避 免自己金流曝光而遭查緝之故,是辯護意旨認為證人簡偉 倫與YU JONATHAN 之證詞相矛盾,顯有誤會。 ⑺證人黃彥寗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與YU JONATHAN 以 相同手法收過6 次大麻包裹等語(見偵字第16318 號卷第 6 頁、第7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復否認該6 次收受的包 裹內藏有大麻等情(見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第87頁背面) ,而證人YU JONATHAN 並始終否認涉有本案以外之毒品案 件,證人黃彥寗之上開證詞自有前後矛盾並與證人YU JONATHAN之證詞矛盾之處。惟現行刑法採一罪一罰制度, 走私或販賣毒品並為刑度極高之重罪,本難以期待黃彥寗 、YU JONATHAN 會主動、積極地將從未人贓俱獲或蒐證有 積極證據之「6 次」販運毒品犯行屢屢請求檢警偵辦或本 院依職權告發,更何況刑事被告本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力,



故YU JONATHAN 不配合黃彥寗於偵查中之說法自首或自白 前6 次犯行;黃彥寗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否認涉有6 次販 運毒品之罪行,均係趨吉避凶之人性表現,辯護意旨以此 部分證人之證詞不一致為由,彈劾渠等對於本案相關證詞 之可信度,自非可採。
⑻被告之配偶雖於101 年8 月10日入院待產,並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應可認定係陪同其配偶待產 。然本案既係被告等人至遲於101 年5 月14日匯款至美國 購買大麻時,就已經形成犯意聯絡,並具有犯罪計畫,當 時怎能預料被告之配偶會於何時生產?況依被告等人之分 工模式,被告早已於101 年8 月9 日、10日領取貨物之前 ,就已經完成其出資、訂購大麻、協調走私入關及分配取 貨之階段任務,且實際擔任取貨、販賣任務之人亦非被告 ,被告既可以電話遙控全局,又已經完成其階段任務,自 不因陪同其配偶待產而難以遂行其犯罪行為,是辯護意旨 以被告陪同配偶生產為由,認為被告不會挑選如此不方便 之時刻販運大麻,自非可採。
⑼辯護人雖以:「講實話無須溝通,說謊話才須要徵詢律師 意見,證人YU JONATHAN 、黃彥寗果有意吐實供出上游, 根本無須渠2 人之律師見面溝通,或與另一人之律師溝通 意見。本件係YU JONATHAN 先供出被告,黃彥甯等到交保 開庭後,才轉向供出上游為被告,顯係為求減刑而誣指被 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孫崇華遭起訴後立即委任律師 擔任辯護人,若依辯護意旨之邏輯,被告倘若確實未參與 犯罪,則根本無須選任辯護人,只須坦然面對司法調查即 可,其既然自行選任辯護人,是否也代表被告對於案情另 有隱晦,而須與辯護人溝通?誠然,證人黃彥甯、YU JONATH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立即供出被告,而據證人即 YU JONATHAN 之母魏莉英證稱:伊於案發後得知YU JONATHAN遭到羈押禁見,心急如焚,所以希望YU JONATHAN與黃彥寗都能坦然面對,將案情之經過吐實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而依證人魏 莉英身為人母之立場,希望其子YU JONATHAN 得因自白及 供出共犯而獲得減刑,早日重獲自由或爭取緩刑,亦不足 為奇。而據證人魏莉英或辯護人提出之魏莉英黃彥寗之 對話譯文(見本院訴字第813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17頁背 面、重訴字第10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亦可以看出 證人魏莉英黃彥寗將真相說出並指證被告孫崇華等情, 本院亦相信魏莉英黃彥寗、YU JONATHAN 亦均有可能於 供出被告孫崇華之前,徵詢過律師之意見。然不論是魏莉



英、黃彥寗或YU JONATHAN ,均非我國法律專業人士,本 件又涉及罪刑嚴重之販運大麻犯行,魏莉英黃彥甯、YU JONATHAN等人在決定供出被告孫崇華之前,自有可能徵詢 律師供出上游之法律效果,以了解自身之法律上權利及可 能之待遇、訴訟之未來走向等等。然而,徵詢律師意見不 等於串供,要求吐實亦不代表教唆偽證誣告,被告或辯護 人質疑魏莉英黃彥寗、YU JONATHAN 等人供出被告孫崇 華之動機,本院亦不否認其等主要係為求減刑利益,然此 與誣陷被告孫崇華涉案分屬二事,本件既有上開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孫崇華涉案,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黃彥寗、YU JONATHAN之指證為虛偽,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自非可 採。而被告雖辯稱:證人黃彥寗、YU JONATHAN 均稱販運 毒品之目的係因為伊要生小孩而缺錢,但伊存款尚足,且 與其配偶均有健保,並不缺生小孩的錢,且販賣大麻獲利 為何均不可知,伊怎會投入鉅資販運大麻云云。然以被告 生活之臺北市大都會區而言,生養小孩的主要費用並不是 生產本身的醫藥費,而是培育子女成長所需支出之教育經 費、生活費等等,動輒以百萬計算。被告原於警詢中自稱 係擔任土地開發經理云云(見他字第5306號卷一第21頁) ,嗣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職業為健身教練、買賣健身器材 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第33頁),顯見其職業飄忽 未定,是否真有正當收入來源,令人起疑。是被告為賺取 龐大金錢利益以養家活口,因而販運大麻,亦非不可想像 之事。況本件大麻既未販出,其獲利如何本係未定之天, 被告執此抗辯,自無理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孫崇華黃彥寗、YU JONATHAN 3 人係本於 販賣大麻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孫崇華向美國之賣家購買 並輸入大麻、YU JONATHAN 並已實際聯繫在臺灣地區之買 家DANIAL等人,復由被告孫崇華通知YU JONATHAN 確認包 裹派件狀況,並請黃彥寗取領包裹後轉交YU JONATHAN 販 出,渠等顯已實施運送行為並著手販賣無訛,又該扣案大 麻雖於入境我國前即遭航警局監控,並於入境後即查獲, 惟不影響其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復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命令第1 條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 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 是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法條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經公訴檢 察官於審理中補充,並經本院曉諭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 為攻擊防禦及辯論,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不另為變更起 訴法條之程序,併此敘明。被告推由共犯黃彥寗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孫崇華黃彥寗、YU JONATHAN 間 ,有上揭分擔實施販運毒品之行為,則被告依上揭分工合 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美國私運毒品大麻來臺販賣之共同 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自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及報關業 者輸入大麻,為間接正犯。再按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 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 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34 號、73 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實際販賣大麻予買家 之前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 社會風氣甚鉅,不得運輸進入國內或販賣,竟與他人共同 非法將該毒品運輸入境圖以販賣,且渠等所運輸之毒品數 量甚多(驗餘淨重仍有1764 .52公克),倘流入市面,對 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復無表現 悔意,實不容輕縱,惟考量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實害 有限,並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 分工、犯罪之目的係為謀錢財支出家庭開銷,及其育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大麻(毛重1,880 公克,驗前淨重1772.09 公克, 驗餘淨重1764.52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 於攜帶,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案扣案之外 包裝紙箱一個及大麻外包裝塑膠袋袋4 只,有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 之物至明,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含SIM 卡各1 枚),分別係YU JONATHAN 、黃彥寗及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聯絡之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 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連 帶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YU JONATHAN 、 黃彥寗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