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49號
TYDM,102,訴緝,49,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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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源 (已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24656 號、97年度偵字第17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一)96年度偵字第24656 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源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運輸入境,竟基於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 與陳進益、黃祝安(均由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235 號提 起公訴)、吳俊德(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544 號、第 15029 號、第16537 號提起公訴)等人共同謀議,由吳俊德 聯繫,再由吳俊德另尋求陳襄畇(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20325 號、第21307 號提起公訴)投資新台幣(下同)25 萬元。吳俊德則趁錢元明(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54 4 號提起公訴)、林淑惠(另由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14 2 號提起公訴)需錢孔急之際,先由錢元明介紹吳俊德與林 淑惠認識後,隨即洽談運毒事宜,且議定事成後,林淑惠、 錢元明可取得酬勞45萬元,嗣由錢元明偕同林淑惠前往台北 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附近拍攝欲辦理護照所需之照片,之後 連同身分證轉交予吳俊德持以辦理林淑惠護照,待辦訖後, 由吳俊德負責提供食宿、機票、飯店等費用,並於民國96年 5 月13日上午,由被告張慧源駕車接送吳俊德、林淑惠前往 桃園縣大園鄉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華信航空編號837 號 班機前往緬甸仰光,駕車前往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期間,被告 張慧源在車上叮囑林淑惠『出國帶毒品無需緊張,就像出國 玩一樣』,林淑惠緊接於同年月17日轉往緬甸大其力,電話 通知吳俊德入住之房號,隨即有某不詳男子交付夾帶毒品海 洛因之行李,嗣於96年5 月22日下午,攜帶上開行李搭乘華 信航空編號838 號班機抵台,為警於當日下午6 時35分許, 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入境廳內查獲,並扣 得淨重30 71.16公克,純度52.09 %之毒品海洛因4 大包。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慧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等罪嫌;(二 )97年度偵字第17283 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源與周景 祥(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吳俊德、林原德 明知第1 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



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基於運輸毒品之 犯意聯絡,與蕭坤銘(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451 號 提起公訴)、林德建(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454 號 提起公訴)基於自國外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 1 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商 議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蕭坤銘林德建可獲得報酬及 該次出國之來回機票及食宿等免費利益,嗣吳俊德、林原德 駕車搭載蕭坤銘林德建前往機場,蕭坤銘林德建隨即於 同年12月23日搭乘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並於同年月25日 中午,在泰國曼谷某飯店之312 號房內,由周景祥、被告張 慧源交付1 只黑色行李箱(蕭坤銘所持皮箱內藏有毛重2443 公克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並與其他零食混雜,林德建所持皮 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淨重2437.82 公克)予蕭坤銘林德建 ,而周景祥、被告張慧源交付該只皮箱時,並向蕭坤銘稱「 不要問是什麼東西」,且由周景祥幫忙蕭坤銘林德建更改 回程機票時間,提早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泰國曼谷乘中華 航空公司編號CI69 6號班機回台,將上開海洛因運輸入境, 並於當日晚上11時4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管 制進口物品第1 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蕭坤銘林德建在機場第1 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前揭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皮箱等物。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 被告張慧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慧源已於101 年12月9 日經發現死亡,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866 號影卷1 宗(內含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張慧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他字第49號卷第7 頁),揆諸上 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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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