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原名許盡契)
代 理 人 劉榮滄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七十
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九九號)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盡契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遭 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 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遭違法羈押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共遭違法羈押一百日 ,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請求五十萬元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 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 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本 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 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 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許盡契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遭前臺灣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並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 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之事實 ,已據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志厚 字第三二三七號書函一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許 盡契涉嫌叛亂案之全部卷宗,並影印相關資料確認屬實。(二)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遭羈押起,迄至同年十月七日開釋止,旋即執行 行矯正處分,其曾受羈押日數為一百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 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且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係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此有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賠償之聲請狀一份
在卷足稽,應認其就不起訴確定前之非法羈押一百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為有 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以捕漁為業,遭羈押時經營海產店,有戶籍謄本一份在 卷足按,其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 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其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非法羈押一百日,准予賠償四十萬 元。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 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得覆議(二十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