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01號
TYDM,102,訴,601,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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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字第
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路000 號 「媚嬁妦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其並請託對其負有債務之胡 偉國任該店登記負責人及僱請張小彬擔任現場負責人。惟被 告甲○○與胡偉國及張小彬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予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9 月5 日晚間6 時40分許,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吳玉 荊在前址店內為喬裝員警張維任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手撥弄 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代價為按摩2 小時含半套性服 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所得全數由被告甲○○取 得,再由被告甲○○每月發放薪資30,000元或35,000元予張 小彬、吳玉荊,以此方式牟利。嗣因被告甲○○於102 年6 月25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02 年6 月26日,應予更 正)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及第265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 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而同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 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 訴之問題。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



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 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 定審判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 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 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 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 第4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 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 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 第1057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
三、經查,胡偉國及張小彬前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556 號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受理在案,本件追加起 訴部分與胡偉國及張小彬前揭被訴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從而依前揭意 旨,於前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固屬無疑。惟公訴人前係於102 年6 月25日本院102 年訴字第200 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經詰問 該案證人即本件被告甲○○後,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該案證 人甲○○為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之 規定,而將該項各款所列如: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 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此等起訴書所應記載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 錄,用以表明所欲追加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方能確定審判之 範圍,且如此始足認檢察官於該次審判期日以言詞所為之追 加起訴,程序合法完備。然查,公訴人於前揭該案102 年6 月25日之審理期日中,雖已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本件被告甲 ○○,惟公訴人在以言詞表示追加起訴被告甲○○後,其旋 稱「庭後以補充理由書具狀陳述」,而未當庭就有關所欲追 加被告甲○○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等起訴書 所應記載事項,予以分別陳明製作筆錄等情,有102 年6 月 25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公訴人當日針對被告甲○○以 言詞所為之追加起訴,其程序並未完備而已與上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相違甚明。又胡偉國及張小彬所涉犯之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02 年 6 月25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 月23日宣判,此 有該案之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證,而公訴人嗣後用以補充其 所追加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此等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之補充理由書,亦係於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前揭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後之同年 7 月2 日始行製作,且嗣後始送交本院收受此情,復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2 日102 年度蒞字第9000號 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資證明。是依前所述,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審理期日以言詞 表示追加起訴被告甲○○,既有如前所述之追加起訴程式不 備之情,且其嗣係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 補充其所追加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此等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則揆諸上揭說明及 判決意旨,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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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