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訴字第48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輝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志輝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通信接見。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智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另 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8 條第2 項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係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遭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多達10餘 次,衡諸一般常情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顯有較高之逃亡可 能性,且被告就否認部分與證人供述不符,有串證之虞,經 權衡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後,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於102 年9 月2 日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本件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2 年9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通信接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翁 儀 齡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