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
72號、第6000號、第6069號、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家政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 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家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得手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物。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 16日清晨5 時0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停車場, 騎乘先前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 型機車,利用深夜尋找落單女子,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 1 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指向陳敏莉之身 體,並出言脅迫稱:「錢拿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壓 抑陳敏莉之意思自由,至使陳敏莉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 強取陳敏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之手提 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元、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型號:S2;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各1 支、駕照1 張、國泰 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 18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8巷內,持路 邊拾獲之雨衣1 件,尾隨甫下班之鄭盈芳至暗巷內,以雨衣 套住鄭盈芳頭部,勒住鄭盈芳脖子,將鄭盈芳壓制在地,致 鄭盈芳雙膝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行將鄭盈芳拖 到路旁暗處,造成鄭盈芳無法呼吸,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鄭 盈芳不能抗拒,強取鄭盈芳所有之長皮夾1 個(內有3,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0元」】、郵局金融卡、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金融卡、健保卡、駕照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
㈣徐家政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15樓租屋處,將摻有少許愷他 命之香菸1 支(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 ,無償轉讓葉詩涵施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 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徐家政持有之愷他命共4 包(驗前淨 重98公克,驗餘淨重97.352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1.5346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右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如湘、謝雅 雯、柯添得、鄭伊庭、陳敏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鄭盈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鄭盈芳證稱曾遭被告以強 暴之方式,使其不能抗拒後,而強盜其身上財物得手,其證 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游右任、李如湘、謝雅雯、柯添得、鄭伊庭、陳敏莉 、鄭盈芳、黃志豪、邱建誌、唐湘林、陳俊儀、葉詩涵、薛 喬峻、陳景聰、李季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 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證 人游右任、李如湘、謝雅雯、黃志豪、邱建誌、唐湘林均證 稱渠等之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遭人竊取;證人柯添得證稱其 所有之衣物及手機曾遭人竊取;證人鄭伊庭證稱其所有之手 機曾遭人竊取;證人吳瑞玲證稱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有遭竊; 證人鄭盈芳證稱曾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使其不能抗拒後, 而強盜其身上財物得手;證人陳敏莉證稱曾遭被告以脅迫之 方式,使其不能抗拒後,而強盜其身上財物得手;證人陳俊 儀、葉詩涵均證稱被告曾在其租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供葉詩 涵施用;證人薛喬峻證稱曾目擊被告犯強盜案;證人陳景聰 證稱被告曾拿來路不明之白色行動電話抵房租;證人李季薇 證稱被告曾拿行動電話抵債,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 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 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政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右任、李如湘、謝雅 雯、柯添得、鄭伊庭、陳敏莉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黃志 豪、邱建誌、唐湘林於警詢時、證人陳俊儀、葉詩涵、薛喬 峻、陳景聰、李季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盈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下稱桃檢102 偵4172號 卷】第18至20頁、第26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下稱桃檢102 偵6000號卷】第15至 16頁、第18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6069號卷【下稱桃檢102 偵606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 面、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39頁至 第40頁反面、第44至45頁、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第56頁至 第58頁反面、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76頁至 第76頁反面、第156 至15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下稱桃檢102 偵6105號卷】第3 至 4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車內財物遭竊案件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 賃契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照片、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愷他命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4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2 偵 4172號卷第31至34頁、第36至39頁、第41至45頁、第87至88 頁、桃檢102 偵6000號卷第22頁、第24至26頁、桃檢102 偵 6069號卷第22至25頁、第29至30頁、第53至55頁、第61頁、 第63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4頁、 第86至88頁、第90至92頁、第94至101 頁、第102 至105 頁 、第106 至108 頁、第114 頁、桃檢102 偵6105號卷第11至 1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證人葉詩涵於102 年2 月4 日12時40分許與被告同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15 樓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 管記錄表、葉詩涵之尿液初步檢驗在卷可憑(詳見桃檢102 偵4172號卷第51至53頁)。又扣案之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0號15樓內轉讓剩餘之愷他命4 包(驗前淨重98公 克,驗餘淨重97.352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1.5346 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詳見 桃檢102 偵4172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 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 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 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 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 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 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 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 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以一字起子破 壞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該一字起子足
以敲破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敲擊 之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 兇器無疑。
㈡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愷他命Ketamine(k他命 )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而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 98年9 月2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之轉讓愷他 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論以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 有明文;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3 、第三級毒品: 淨 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 量」。而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轉讓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供葉詩涵為施用之數量,因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逾淨重20公克 ,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先予說 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普通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其轉讓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乃意圖行竊,而以持一字起子毀損汽車車窗玻璃之 方式而竊取車內財物,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上開6 次加重竊盜犯行、4 次普通竊盜犯行、1 次加重強盜、1 次 普通強盜及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有以一字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 ,行竊車內財物得手部分,僅該當違反加重竊盜罪之犯行, 而未論及有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部分,惟毀損車窗之部分 業據告訴人游右任於警詢時依法提出告訴(詳見桃檢102 偵 6105號卷第4 頁),且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認為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 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固有 明文,然此加重要件之成立雖不以轉讓之成年人明知受讓人 之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受讓人為未成年人有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受讓人係未成年人,且對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給該未成年人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能依上 開規定對行為人加重處罰,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該受讓 人為未成年人,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經查,本件受讓 毒品之葉詩涵為82年3 月5 日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2 偵4172號卷第84頁),則於本件 受讓毒品時已滿19歲又10月餘,即將滿20歲,又乏確據證明 一望而知即屬未滿20歲之人,再參以葉詩涵為傳播妹,且為 陳俊儀之友人,係陳俊儀帶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0號15樓之本件現場,案發當時葉詩涵與被告為初次見面, 彼此互不熟識,雖與被告有聊天,惟其2 人聊天過程中並未 談及葉詩涵之出生年月日,且因為葉詩涵之穿著及有化妝, 故認識葉詩涵之朋友亦均認為葉詩涵已滿20歲等情,此據證 人葉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 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衡情被告不 知悉亦未預見該由友人帶同前來現場同樂之葉詩涵尚未成年 ,洵不悖於情理,從而被告辯稱:葉詩涵是由朋友陳俊儀帶 去現場,伊原不認識葉詩涵,伊不知悉葉詩涵未滿20歲等情 (詳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70頁),尚非不可採信。綜上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得以預見葉詩涵為未滿20歲 之人,自無從逕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併予敘明。
㈤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02 年6 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 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 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而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藉竊盜及強盜等手段不勞而獲 ,觀念顯有偏差,且參以被告數次持兇器竊盜及一次持凶器 強盜財物,足見其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其重大; 又被告亦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償提供 毒品予葉詩涵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 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 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被告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且部分 被害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桃檢102 偵4172號卷第7 頁 ,警詢人別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被告雖犯有13罪,惟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加 重竊盜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強盜部分及事實欄一、 ㈢所示普通強盜部分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外,其餘 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加重竊盜部分、附表一編號7 至10 所示普通竊盜部分及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加重竊盜部分、 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普通竊盜部分及事實欄一、㈣所示轉 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 與其餘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再 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加重竊盜部分、事實欄一、㈡ 所示加重強盜部分及事實欄一、㈢所示普通強盜部分,皆經 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合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再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加重竊盜部分、附表一編 號7 至10所示普通竊盜部分及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三級 毒品部分,既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即應由本 院一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㈦至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前於90年至92年間,分別犯下3 起竊盜 案件,均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復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同 年3 月17日止,共犯本件10起竊盜案件,且被告亦於偵訊時 自承係因缺錢、欠債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有犯罪之 習慣,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 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88年至92年間 固陸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惟至再犯本案(即102 年 1 月3 日至102 年3 月17日間),已達10年之久,距離其最 近矯正出獄之日即97年8 月18日,亦已超過4 年以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8 至 12頁),尚難認被告前開徒刑之執行未生任何矯正之效果而 仍存有「經常」犯竊盜之習慣,則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已知
所悔悟,而依比例原則,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故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懲儆之效,尚 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檢察官請求宣告強 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應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驗前總淨重98公克,驗餘 總淨重97.3528 公克),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驗餘部分97.3528 公克於諭 知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用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夾鍊袋4 個,均係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持有,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 000000000 號函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夾鍊袋4 個與包裝 之毒品仍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而屬違禁物 ,爰均隨同包裝之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⒊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刮卡1 張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K 盤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製作摻有少許愷他命之 香菸供轉讓他人施用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 院卷第117 頁反面),自屬被告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諭知轉讓第 三級毒品部分之主刑下均宣告沒收。
⒋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持以竊取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及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刀械1 把,一字起子部分固為 被告所有,刀械部分則為其在先前竊得之機車車箱內尋獲, 而非其所有,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並業經被告丟棄等情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第 69頁),是該一字起子1 支及刀械1 把,既均非屬違禁物, 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5而扣案之雨衣1 件,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普通強 盜犯行所用之用,然為被告所拾獲而非屬其所有一節,此據 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25 頁),且上 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背包1 個、黑色涼鞋1 雙、黑色球鞋
1 雙、牛仔褲1 件、綠色長襯衫1 件、米色短褲1 件、黑色 短上衣1 件、行動電話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大型夾鏈袋1 包、中型夾鏈 袋1 包、夾鏈袋1 包、分裝勺1 個等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 之物,惟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本案被告涉犯 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加重強盜、普通強盜及轉讓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8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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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行竊方式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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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桃園縣中壢市│攜帶客觀上足│ 游右任 │GPS導航機 │徐家政攜帶凶器│
│ │3 日晚間│自忠三街與金│以對人之生命│ │、行車紀錄│竊盜,累犯,處│
│ │11時53分│陵路旁空地 │、身體、安全│ │器各1台。 │有期徒刑捌月。│
│ │許 │ │構成威脅而具│ │ │ │
│ │ │ │有危險性可供│ │ │ │
│ │ │ │凶器使用之一│ │ │ │
│ │ │ │字起子(未扣│ │ │ │
│ │ │ │案),以一字│ │ │ │
│ │ │ │起字破壞車牌│ │ │ │
│ │ │ │號碼7T-5261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之車窗後,行│ │ │ │
│ │ │ │竊車內財物得│ │ │ │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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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 │桃園縣平鎮市│攜帶客觀上足│ 黃志豪 │汽車音響主│徐家政攜帶凶器│
│ │月4 日凌│金陵路3 段27│以對人之生命│ │機1台。 │竊盜,累犯,處│
│ │晨0 時許│3巷口附近 │、身體、安全│ │ │有期徒刑陸月,│
│ │ │ │構成威脅而具│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有危險性可供│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凶器使用之一│ │ │算壹日。 │
│ │ │ │字起子(未扣│ │ │ │
│ │ │ │案),以一字│ │ │ │
│ │ │ │起字破壞車牌│ │ │ │
│ │ │ │號碼L8-4659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之車窗後,行│ │ │ │
│ │ │ │竊車內財物得│ │ │ │
│ │ │ │手。(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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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 │桃園縣平鎮市│攜帶客觀上足│ 邱建誌 │汽車音響主│徐家政攜帶凶器│
│ │月13日凌│長沙街46巷8 │以對人之生命│ │機1台。 │竊盜,累犯,處│
│ │晨0時許 │號對面停車場│、身體、安全│ │ │有期徒刑陸月,│
│ │ │ │構成威脅而具│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有危險性可供│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凶器使用之一│ │ │算壹日。 │
│ │ │ │字起子(未扣│ │ │ │
│ │ │ │案),以一字│ │ │ │
│ │ │ │起字破壞車牌│ │ │ │
│ │ │ │號碼0227-N6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之車窗後,行│ │ │ │
│ │ │ │竊車內財物得│ │ │ │
│ │ │ │手。(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4 │102 年1 │桃園縣平鎮市│攜帶客觀上足│ 唐湘林 │汽車音響主│徐家政攜帶凶器│
│ │月13日凌│長沙街46巷8 │以對人之生命│ │機、行車紀│竊盜,累犯,處│
│ │晨0時許 │號對面停車場│、身體、安全│ │錄器各1 台│有期徒刑陸月,│
│ │ │ │構成威脅而具│ │、ETC 卡片│如易科罰金,以│
│ │ │ │有危險性可供│ │1 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凶器使用之一│ │ │算壹日。 │
│ │ │ │字起子(未扣│ │ │ │
│ │ │ │案),以一字│ │ │ │
│ │ │ │起字破壞車牌│ │ │ │
│ │ │ │號碼8435-H6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之車窗後,行│ │ │ │
│ │ │ │竊車內財物得│ │ │ │
│ │ │ │手。(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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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2 │桃園縣桃園市│攜帶客觀上足│ 李如湘 │I TOUCH 32│徐家政攜帶凶器│
│ │月24日晚│中華路8 號普│以對人之生命│ │G (序號:│竊盜,累犯,處│
│ │間9 時許│客停車場 │、身體、安全│ │C3TDTYC4DC│有期徒刑捌月。│
│ │ │ │構成威脅而具│ │P9號)、 │ │
│ │ │ │有危險性可供│ │GARMIN行車│ │
│ │ │ │凶器使用之一│ │紀錄器與衛│ │
│ │ │ │字起子(未扣│ │星導航2 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