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天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眼鏡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守天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 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 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11樓之住處,透過趙建 銘向魏丞陽(趙建銘及魏丞陽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7 060 號案件偵查中)以新臺幣16萬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而未經許可 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嗣於 102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查獲,並在廚房天花板夾層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藏放子彈所用之眼鏡盒1 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不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江守天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上開槍枝及子彈來源為趙建銘及魏 丞陽,因而為警循線查獲趙建銘及魏丞陽。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 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 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 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 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 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 、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 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 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長事前 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另本院復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抽樣鑑定所餘之3 顆子彈鑑定 ,故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0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101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 上開所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趙建銘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 1 枝及子彈12顆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 驗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 9±0.5mm 金屬彈頭而成,12顆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5 月 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故扣案之上開改造 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 、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 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 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 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 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 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 ,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3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任清賢到庭證稱:被告經查 獲持有槍彈後,坦承並供出槍枝來源係向朋友趙建銘以16萬 元購得並清楚指證,我們於102 年6 月3 日向臺北分監借提 趙建銘,趙建銘供稱江守天因急於購買槍枝而找他,趙建銘 再透過另一個朋友居間介紹綽號皮皮之男子,就因為只知綽 號不知道真實姓名資料,復再詢問被告有無綽號皮皮可供來 源查詢資料,被告提供皮皮電話0000000000,再經查詢電話 基資,為魏丞陽在使用,經通知魏丞陽到案說明,僅坦承趙 建銘透過被告介紹認識要向他購買槍枝,但魏丞陽表示因為 身上沒有槍枝,當時沒有賣給被告,因此否認有賣槍給被告 之事實,但是我們有辦理移送魏丞陽跟趙建銘槍砲案等語, 核與證人趙建銘所證:被告問我是否知道有人要賣槍;我沒 有管道,我只是叫被告去找我那個朋友看看,後來我有把該 朋友的電話留給江守天,他們自己去聯絡;那個朋友綽號叫 皮皮,被告在跟皮皮交易槍彈的時候我在場;皮皮跟被告江 守天好像講好是16萬元,因為他跟被告不認識,皮皮表示希 望錢拿到後隔一天才要交貨給他,江守天要求我人待到交易 完畢才可以離開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趙建銘102 年6 月3 日之調查筆錄、被告102 年6 月11日之調查筆錄、被告行動 電話內顯示皮皮之門號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是
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係透過趙建銘向魏丞陽購得上開扣案 槍彈,而供出槍彈之來源為趙建銘及魏丞陽一情,堪認屬實 ,又趙建銘及魏丞陽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 ,經警依據被告之上開供述調查移送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60 號案件偵查中,有趙建 銘及魏丞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為警查獲趙建銘及魏丞陽,亦 堪認定,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為 趙建銘及魏丞陽,因而為警查獲趙建銘及魏丞陽,自應依前 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 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勢將產生不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出槍 彈來源,兼衡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所生之危害、無犯 槍砲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稱被告目前為開南大學在學學生,且 被告父母年事已高,父親復罹患胃癌,雙親須被告照護,另 被告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等語,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被告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已依法減輕其刑,且被 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仍主動購買並 持有,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再參諸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因傷害等案件遭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前科紀錄, 本件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以被告為在學學 生及雙親須其照護為由,即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眼鏡盒1 個,係被告 所有供藏放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本 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後,均已因試射擊發而不 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