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寬弘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一牆之隔之鄰居關係,2 人因細故結怨, 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之時間、地點,接續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方式,以此等 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身體、財產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4頁背面至15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為證並行交互 詰問,其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核與其 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其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 積極證明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4、19 頁),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場接 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 (見本院訴卷第66頁背面至71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 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選任辯 護人主張證人乙○○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尚有未合。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前揭告訴人乙○○警詢、偵 訊所為陳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73至7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 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1 年農曆 過年期間伊只有放過1 次鞭炮,那時候是客人要跟伊買水鴛 鴦,伊要測試看看鞭炮是否因為潮濕而無法燃放,所以就放 過1 次,其他次放鞭炮伊覺得是告訴人自導自演的,伊與告 訴人住家間有1 道鐵門,開關是由告訴人控制,告訴人可由 鐵門自由進出伊住處騎樓部分,因此伊認為本案是告訴人自 導自演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監視器光碟並未拍攝到任何被告身影,故指稱被告涉有恐 嚇罪嫌,實嫌速斷。若被告真有燃放鞭炮,亦屬誤會,非有 意為之,蓋被告於過年期間,以販賣煙火貼補家用,因天氣 潮濕試用商品之行為在所難免,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鞭炮燃 放地點遠離馬路及告訴人家門,多於路旁水溝、自家住處前 施放,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行為。㈡由本案丟 擲爆裂物地點並非妥適,無法達成有效犯罪目的之客觀情狀 ,可知被告對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欠缺知與欲,應屬過失,仍 應不入罪。㈢本案僅依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光碟及證述,無 法證明確係由被告所施放,且被告販賣煙火亦有顧客當場試 燃,仍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6頁背面至 37頁)。經查:
㈠被告一家居住於903 號,告訴人一家居住於905 號,被告與 告訴人為一牆之隔之鄰居且因細故結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訴卷第13頁背面、第7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本院訴卷第70頁),並有告訴人 製作之錄音檔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 字第1105號起訴書(該案被告為本案被告甲○○及告訴人之 夫呂孔翔)、被告與告訴人住家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0至21頁、本院訴卷第11、18至2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家附近建國路上有3 、4 家在 賣煙火,離伊家最近的另一家販賣煙火的店家是在建國路的 另外一側,且距離伊家約20、30公尺,過年期間伊沒有看到 其他販賣煙火的商家在試燃煙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頁背 面),於審理程序供稱:附表所示時間在建國路上伊家附近 賣煙火、鞭炮最近一間在伊家斜對面離10到12間房子,跟伊 同排大概隔10到11間房子的距離也有另外一家在賣,萊爾富 也有在賣,也是大概隔10來間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6頁 ),則本案鞭炮已可排除係由被告與告訴人住處附近其他販 賣煙火之商家所燃放。
㈢依本院勘驗結果,附表編號2(1)、3 之鞭炮皆係由被告住處 方向呈拋物線往告訴人住處方向丟擲後爆炸,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51頁),則上開鞭炮係由被告住 處往告訴人住處方向丟擲,堪予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案發期間伊都是放假在家,且有在伊家騎樓擺放 販賣煙火、鞭炮的攤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6頁),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只有放過1 次鞭 炮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頁),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供稱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4 次時間,都是客人來買鞭炮的時候, 客人自己試放鞭炮跟伊無關,…也有可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 ,自己放的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今年過年下雨潮濕,所以有小孩和大人來跟伊買的時候 ,怕說潮濕沒有辦法施放鞭炮,所以伊才試放鞭炮,並應景 ,…伊有跟警察說過年要應景所以有放鞭炮云云(見偵卷第 16 頁 ),於警詢中供稱:這期間伊與伊家人都沒有在家門 口放鞭炮,因為伊在家門口放煙火,在門口放鞭炮是很危險 的云云(見偵卷第5 頁),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最後確認其 上開供述何者為真時供稱:過年期間伊有在晚上放1 次鞭炮 ,只有放這1 次,其他都是客人叫伊試放的,伊前後所述並 無不同,只是作筆錄的人理解有錯誤云云(見本院訴卷第77 頁),先後供述有多種版本且相互矛盾,然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最後確認時先後有2 次承認本案鞭炮係伊自己或應客人 要求為測試鞭炮是否潮濕由伊自行試放,且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都放假在家且有在903 號住家騎樓擺放煙火、鞭炮的攤 位,則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既確認本案鞭炮有1 次是伊 自行試放,其他次是因客人要求由伊試放,是本案鞭炮皆係 被告所燃放,即堪認定。被告既為告訴人鄰居,當知告訴人 架設監視錄影器之處所,而可避免丟擲鞭炮過程遭攝影機拍 攝,況2 家騎樓間確隔有鐵捲門及房柱(見本院訴卷第19頁 照片),亦足供被告於丟擲鞭炮時遮掩身行之用,是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身影,故本案並非 被告所為,本案可能是顧客試燃鞭炮云云,均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燃放本案鞭炮係為測試鞭炮是否潮濕而不能燃放 云云,然被告自承:本案鞭炮是伊在過年前1 個月左右進貨 的,過年期間並沒有看到其他賣煙火的商家在試燃煙火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4頁背面),本案鞭炮既甫為應年節而購入 1 個月,應無發生受潮而不能燃放之情況,且依吾人生活經 驗,一般買賣鞭炮,客人若見鞭炮外觀有潮濕或其他瑕疵, 反應應為拒買轉至眾多販賣煙火之其他商家購買,而非要求 賣家試燃,且部分鞭炮單價甚高,商家亦無法承受試燃之損
失,故顧客要求商家試燃鞭炮及商家應顧客要求試燃鞭炮皆 非常態,毋寧屬極端少數之例外,此由被告自承過年期間並 未見其他販賣鞭炮商家試燃煙火,亦可得知,是被告前開辯 詞已與常情相違。再依本院勘驗結果,附表編號1 、3 、4 之鞭炮,皆係在告訴人家門前有停放車輛且有人員進出時燃 放(見本院訴卷第31頁、第50頁背面至52頁),附表編號2 告訴人證稱:當時是要開車去放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 可見附表燃放鞭炮皆係針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且告訴人皆有 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或正駕車至905 號住處旁巷子口停放, 顯無從分身再朝自己丟擲鞭炮,是被告辯稱本案是告訴人自 導自演云云,顯無足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加害告訴 人生命之意(見本院訴卷第50頁背面),然丟擲燃放鞭炮客 觀上除非遭遇汽車油箱漏油等極端例外情況,應不致對告訴 人生命產生危害,且由附表編號2 燃放鞭炮時告訴人門前並 無停放車輛,附表編號3 、4 鞭炮爆炸地點係在系爭機車車 身旁或車頭前端(見偵卷第3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距離告訴人家人所停放之車輛有相當距離,附表編號1 鞭炮 爆炸地點是在車前而非車輛排氣管或油箱附近等情,實足認 被告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意,要屬無疑,公訴意旨就此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本案被告丟擲鞭炮之目的乃為以加害身 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堪以認定。而被告既係在 認知告訴人及其家人已返家後丟擲鞭炮,對丟擲鞭炮將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亦有認知與意欲仍為本案犯行,顯具有構成要 件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為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覺得被告要傷害伊和伊家人 的身體、車子、房子,…從101 年1 月24日以後伊就有比較 注意被告放鞭炮的情況,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4 這3 次被告燃放鞭炮,伊聽到鞭炮聲音以後,伊在想為何被告要 丟鞭炮嚇伊,伊聽到的聲音應該是鞭炮爆炸的聲音,但是伊 覺得很像槍聲,而且伊覺得被告是要讓伊覺得像開槍的聲音 ,伊聽到的第1 個反應是很生氣跟很恐懼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67頁背面、第70頁背面),足見被告附表編號2 至4 燃放 並朝告訴人住處方向丟擲鞭炮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全無誤。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數 次燃放鞭炮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皆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目 的在騷擾、恫嚇告訴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分 別侵害相同之告訴人身體、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比鄰而居相處不睦發生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財產之安全 ,所為實無足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關係, 2 人因細故結怨,被告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 意及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自903 號住處門口往門前道路及告訴人位在隔壁緊鄰道 路之905 號住處門口方向,燃放並丟擲鞭炮,產生大量火花 及白煙,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就附表編號1 部分並令 告訴人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偵 查中勘驗筆錄等為論據。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解同前甲、貳 、一所述,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致 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若被告真有前揭被指摘行 為,觀其施放爆裂物之地點及威力大小,其施放地離當時行 駛之車輛甚遠且威力甚小(附表編號4 甚至僅有少許白煙) ,應不致使往來車輛發生危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頁)。 經查:
㈠本件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確實有為附表所示向告訴人905 號住處丟擲鞭炮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 制,亦即指由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 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攝影機2 黃
線旁的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在車少的時候很少人行駛?) 因為路很大,攝影機2 箭頭方向共有2 個車道,對向有1 個 車道,那條路很大條,車流量很大,但是車子大部分都開在 箭頭那邊,不會到黃線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頁背面 ),告訴人亦認同被告前開說詞(見同上卷頁);另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家門前馬路在早上6 點半到 9 點,晚上4 點45分到8 點左右會有很多車子。假日的車況 就不一定,比較沒有規律。本案案發的101 年過年期間也是 比較沒有規律,所以伊沒有辦法判斷交通流量比較大的時段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1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時 是過年,所以沒有辦法判斷說為什麼車流量會比較多,但是 平常在下午5 點到8 點左右下班時間車流量比較大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52頁背面)大致相符;而依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及 審理中本院勘驗監視光碟畫面結果顯示:1.附表編號1 鞭炮 爆炸時,告訴人家門口確有停放銀色自小客車1 輛,且爆炸 處係在該自小客車前方,緊鄰被告與告訴人住處旁紅線處。 2.附表編號2 先後2 次鞭炮爆炸地點均在告訴人住處前方水 溝蓋上。3.附表編號3 鞭炮爆炸時,告訴人住處門口停有自 小貨車1 輛,且爆炸地點係在自小貨車前方攝影機2 畫面右 下方機車旁紅線處。4.附表編號4 則未見鞭炮爆炸產生之火 光,僅有煙霧由攝影機2 右下方機車車頭右邊冒出。且除附 表編號3 鞭炮爆炸時適有1 輛機車經過外,其餘鞭炮爆炸或 冒出煙霧時,系爭車道上並無人車經過,另被告附表4 次燃 放丟擲鞭炮,僅101 年1 月27日車流量相對較大,有各該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 36 頁 、本院訴卷第31頁、50頁背面至52頁),亦與前開被 告、告訴人所稱系爭車道僅在車流量大時方有人行駛及其等 門前道路於晚上5 時至8 時車流量較大之供述相符。則觀察 附表鞭炮爆炸時之客觀環境,編號1 、2 、4 並非在車流量 較大之交通尖峰時期,鞭炮爆炸時並無人車通過系爭車道; 附表鞭炮爆炸地點均在黃線外靠進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前紅線 處,編號2 、4 爆炸地點甚至在告訴人住處前水溝蓋上及告 訴人所停放機車右前方,與系爭車道距離遙遠;附表編號1 、3 、4 鞭炮爆炸時,告訴人住處門前分別停放自小客車與 自小貨車,用路人受各該車輛阻擋,並不會行駛在靠近鞭炮 爆炸地點之處;附表編號3 鞭炮爆炸時雖適有1 輛機車通過 ,然依本院目視機車比例推測,爆炸處離機車車身距離約有 超過2 公尺,且機車騎士通過時顯然並未受到鞭炮影響;故 由鞭炮爆炸之時間、地點、外在環境與對用路人之影響等方 面綜合觀察,實難認本案附表燃放鞭炮行為有對公眾往來交
通安全產生危害或有產生危害之虞,難認已生往來之危險, 自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編號1 的時間,伊公公開 自小客車來接伊和小孩,伊當時人在車裡,準備要上車,那 時伊公公的車已經停在門口,伊跟小孩開門準備要上車,就 有聽到鞭炮聲,當時沒有看到鞭炮從哪裡來,因為要出門所 以沒有在意火花跟煙塵,…,第1 次是因為伊公公來載伊, 伊小孩在伊公公的車上問伊為什麼有人在亂放鞭炮,所以伊 才覺得事情很嚴重,在這之前,伊看到被告燃放鞭炮都是直 接往馬路上面丟,雖然被告會在伊進出家門的時候放鞭炮, 但是伊覺得沒有什麼。但是這1 次伊回家看監視器之後,因 為這個聲音很靠近車子,所以伊才覺得事情很嚴重。所以伊 是因為小孩子提醒以後,才開始注意這件事情。從101 年1 月24日以後伊就有比較注意被告放鞭炮的情況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67頁、第70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被告為附表編號 1 行為時,因趕著出門,且未注意到鞭炮來源,係因事後在 其公公車上經小孩提醒返家後觀看錄影帶方覺事態嚴重,並 開始注意被告丟鞭炮之行為,是其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 行為 時,並未心生畏懼,即屬灼然。被告所為辯詞雖不足採,然 告訴人既未因被告該次行為而心生畏懼,即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要件不符,無對被告論以該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附表行為涉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及附表編號1 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據, 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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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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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月24日 │ │乙○○公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下午4 時38分1 秒│ │小客車未熄火停在乙○○桃園縣八德│
│ │至4時38分6秒 │ │市○○路000 號(下稱905 號)住處│
│ │ │ │門口,甲○○自其位於905 號隔壁之│
│ │ │ │903 號(下稱903 號)住處騎樓往上│
│ │ │ │開自小客車前丟擲鞭炮,鞭炮在該車│
│ │ │ │前爆炸產生火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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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月26日 │ │甲○○2 度自其903 號住處騎樓往林│
│ │(1) 晚上9 時54分│ │秀珍905 號住處門前丟擲鞭炮,鞭炮│
│ │ 20秒至9 時54│桃園│在乙○○住處門前水溝蓋上方爆炸產│
│ │ 分22秒 │縣八│生火花及冒煙。 │
│ │(2) 晚上9 時54分│德市│ │
│ │ 33秒至9 時54│建國│ │
│ │ 分35秒 │路 │ │
├──┼────────┤903 ├────────────────┤
│ 3 │101年1月27日晚上│號前│乙○○家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熄火停│
│ │6時51分52秒至6時│ │放在其905 號住處前,甲○○自其 │
│ │51分55秒 │ │903 號住處騎樓往乙○○停放在905 │
│ │ │ │號住處旁緊鄰馬路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處丟擲鞭炮│
│ │ │ │,在該機車車身旁爆炸產生火花及冒│
│ │ │ │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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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月28日 │ │乙○○家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熄火停│
│ │中午12時33分3 秒│ │放在其905 號住處前,甲○○自其90│
│ │至12時33分4秒 │ │3 號住處騎樓往乙○○停放在905號 │
│ │ │ │住處旁系爭機車處丟擲鞭炮,在該機│
│ │ │ │車車頭冒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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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