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71號
TYDM,102,訴,171,2013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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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宗(原告劉德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68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宗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柳文慧」及「劉銘」部分(含「柳文慧」及「劉銘」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德宗(原名為劉德崇)因急需現金週轉,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某時,前往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 號之 「新屋當舖」借款,並由在該當鋪任職之徐嘉和(所涉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接洽。 因劉德宗原本所持以質押借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價值不足以擔保其所欲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徐嘉和遂要求劉德宗需另提供本票或保證人,劉德宗明知其 前妻柳詩萱(原名為柳文慧)及其父劉銘並無於本票上共同 發票之意思,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新屋當舖」趁當鋪人員未注意之際 ,在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00 年8 月10日,票號為591702號 、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正面發票人之欄位,除以自己為 發票人而簽名於上外,並偽簽「柳文慧」及「劉銘」之簽名 各1 枚,偽造用以表示「柳文慧」及「劉銘」願意與劉德宗 擔負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意思之有價證券1 紙後,持之行使 交付予徐嘉和,而順利借得與該票面額等值之6 萬元。嗣劉 德宗未能償還上開欠款,經徐嘉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簡易庭 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柳詩萱及劉銘負發票人責任,柳詩萱劉銘均表示未曾簽名亦不知情,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柳詩萱、劉銘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柳詩萱、劉銘、徐嘉 和、曾彥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 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所起訴被告涉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復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 請求宣告緩刑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可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由,故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1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柳詩萱、劉銘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未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及證人即新屋當鋪職員徐嘉和曾彥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被告當時前來當鋪借款,因所提出之重型機車價值 不足以擔保所欲借之款項6 萬元,遂要求其需提供本票或保 證人,被告即提出其上已有被告本人及告訴人2 人簽名之本 票1 紙等情明確,復有系爭本票、新屋當鋪當票、切結書、 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裁定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 稱:係聽從當鋪人員指示,始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其父及前妻 之名云云,惟當鋪本即可依被告償還之能力以決定是否出借 款項,從而被告為圖順利借得款項,對於是否提出有二人以



上共同簽發之本票以加強說服債權人出借款項一事,仍具有 意思決定之自由,非可僅推諉稱係受他人指使即可免責,況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獲償,自無可能透過非法方式取得偽造之 本票致日後徒增無法求償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乃卸責 之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 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柳詩萱、劉銘同意 ,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柳詩萱、劉銘之簽 名各1 枚,再持該本票向新屋當鋪借款,是其所為,顯以其 自身及告訴人2 人為本票發票人,為取得相當於該票面之金 額,並以該紙本票作為還款之用,而負有本票發票人之票據 付款責任,並非單純以該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甚明,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 告訴人柳詩萱、劉銘2 人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 一部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出於同一偽造有 價證券以行使之目的,於相同之時、地偽簽柳詩萱、劉銘之 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可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柳詩萱、劉銘2 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動機僅係為圖順利借款,與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犯罪,顯屬有間,對社 會金融秩序未生巨大危害,並獲得告訴人柳詩萱、劉銘之原 諒,亦據告訴人2 人當庭陳明在卷,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狀,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竟以偽造有價證券的 方式向當鋪業者借款,使告訴人柳詩萱、劉銘無端遭持票人 追索擔負票據責任之訟累,影響其等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前無犯相同罪質前科之良好素行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以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金額非鉅,被告自身仍為共同發票人,並未卸除給付票 款之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



終坦認犯罪,堪認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告訴人柳詩萱劉銘均當庭表示宥恕,並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 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8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 造共同發票人「柳文慧」及「劉銘」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而就偽造「柳文慧」、 「劉銘」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其 二人之簽名各1 枚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 偽造之簽名為沒收之諭知;至該本票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 劉德崇」(即被告劉德宗本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 不得予以沒收。又該本票上所按捺之指印共3 枚,被告劉德 宗供稱均係其本人之指印,係依當鋪人員指示之位置捺印, 並無表彰柳文慧或劉銘本人捺印之意,且觀察該3 枚指印位 置分布於金額欄及發票人劉德崇之簽名旁,應認非屬偽造柳 文慧、劉銘之指印,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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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 │票載 │ 面 額 │備註 │
│ │ │ │發票人│(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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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91702 │100年8月10日│劉德崇│6萬元 │偽造發票人欄「│
│ │ │ │柳文慧│ │柳文慧」及「劉│
│ │ │ │劉銘 │ │銘」之簽名各壹│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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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