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憲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憲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憲華前因侵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10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 期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1 年6 月,馬憲華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 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馬憲華於緩刑 期前故意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撤緩字第8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檢察官聲請就該2 罪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 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向加 拿大商Tri-Star Seafood Supply Ltd.公司(下稱三星公司 )購買,委託址設○○縣○○鄉○○街00號0 樓之「驊冠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驊冠公司)進口在台販賣之生鮮海 產貨物,而以驊冠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即驊冠公司名義進口 ,待驊冠公司將產品賣出後所得價金,扣除報關費用、驊冠 公司與行口共享價金之5%之報酬,剩餘價款則交由馬憲華) ,馬憲華竟為節省關稅支出,降低成本,基於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之犯意,自99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利 用其父馬○道申辦,並裝設於○○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0 樓號碼00-00000000 號具傳真功能之室內電話,接 續接收由三星公司人員傳真之交易金額正確的商業發票後, 按真實發票上所載品項編號而低列交易金額之方式,接續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23張,再交予不知情之群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海公司)報關人員林春霖,由林春霖交予由 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並 持之向址設○○縣○○鄉○○○路00號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下稱臺北關稅局)報運貨物進口,足以生損害於三星公司 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嗣經海關通關驗放後,由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事後稽核,發現報關發票與原始發票不
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 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 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憲華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發票是國外公司傳真給伊,伊直接傳給驊冠公司的蔡朝熙 ,伊不知道如何報關,也不認識報關行的人,貨品和申報文 件都是驊冠公司與報關行在處理,不是伊去製作發票與報關 單,伊提供的發票是載有三星公司抬頭、公司地址及電話、 貨物的流水編號,而且伊只是幫國外客戶賣生鮮產品給驊冠 公司的代賣經紀人,從驊冠公司匯給伊的款項中抽取5%的佣 金,剩下的就匯給國外,高價低報的稅金差額也不是伊賺的 ,應該是報關行為了搶生意,而依據海關最低稅額來申報云 云,然查:
㈠、本件以群海公司為報關人,納稅義務人驊冠公司之進口報單 後附之商業發票,其上記載有三星公司名稱、收貨人為驊冠 公司,發票上載有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右下方三 星公司之欄位上蓋有驊冠公司大小章(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768號卷第4 頁,下稱他字卷),然 與三星公司所提出之商業發票之對照,後者之發票上記載有 訂貨人為Steve 、發票流水編號、右下方則有E&OE及三星公 司標誌,且數量、價格均與前者不同一情(如他字卷第57頁 ),有進口報單暨報關發票、駐溫哥華辦事處於100 年4 月 20日溫哥字第100214號函暨三星公司提供之商業發票資料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54頁、第55至79頁),又卷附進 口報單後附之商業發票,並非三星公司所提供一情,業據三 星公司函覆詳實,並有駐溫哥華辦事處100 年4 月20日溫哥 字第100214號函暨三星公司之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5、56頁),是本件進口報關發票,並非三星公司所提供 之發票一節以堪認定。又本件進口報單後附之商業發票價格 ,與三星公司所提供之真實商業發票價格不同,並有低於真 實交易價格等情,有台北關稅局稽核組100 年7 月8 日出具 之稽核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7號資料卷第1 至4 頁,下稱資料卷),是本 件23批貨有價格低報一事,亦足認定。
㈡、又該23批貨之貨主為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驊冠公司負責 人龔若羚於偵查中證稱:驊冠公司是從事進口海鮮類食品, 再賣到國內市場,因驊冠公司沒有能力直接向國外公司接洽 ,所以是透過國內中間人即被告,被告直接跟國外公司進口 生蠔,再委託驊冠公司幫忙在台銷售,被告是借用驊冠公司 的名義去申報該批貨品進口,由被告直接與報關行聯繫,貨 品直接送到驊冠公司,由驊冠公司幫被告販賣,而進口的貨 品是賣到基隆拍賣的行口(即批發商),貨品賣掉後,行口 收5%,再扣除報關費用,剩下的款項全部要交給被告,驊冠 公司再去跟行口共分5%的報酬,故驊冠公司僅係負責收該23 批貨,該23批貨的進口報單是由被告及報關行林春霖負責, 伊只是將驊冠公司大小章,包括前任負責人黃月蘭及伊自己 的章都交給報關行,並不清楚該23批貨是用多少的價格購入 、以多少價格向海關申報,但被告會給伊一個參考的價格, 告訴伊可以賣多少錢,但不一定會賣到那個價格等語(見他 字卷第116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驊冠公司業務人員蔡朝 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三星公司,是被告委託驊冠 公司進貨,由行口幫被告賣貨,貨賣掉後,驊冠公司抽取佣 金,並扣掉報關稅後,將剩餘的款項交給被告,本件23批貨 都是以此模式進口,被告才是貨主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38 號卷第29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以及證人羅國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驊冠公司進口該批貨物的貨 主,應該是被告出貨給蔡朝熙,因為有時伊會幫忙載貨到竹
圍漁港或蔡朝熙那裡,被告偶爾會在那邊,伊聽過別人稱呼 被告「老馬」,一般來說,國外賣到臺灣,國外那邊會關心 貨品的存活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復稽之被 告所提供其與三星公司間之信件及商業發票中,其通信之英 文名字以及發票上所載訂貨人均為「Steve 」等情(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36 號卷第16、18頁 、他字卷第57至79頁),足認被告確為該23批貨物之貨主無 訛。
㈢、次查,被告馬憲華前於100 年11月9 日偵訊時曾稱:是三星 公司的經理TONY想要賣海鮮到臺灣,詢問伊有無認識進口盤 商,伊說伊認識驊冠公司的蔡朝熙,蔡朝熙叫伊報價,TONY 也要評估是否可行,伊在整個過程中算是中間人,伊從中賺 取佣金,報關的事情應該是由報關行處理,TONY會先傳真提 單、包裝單、發票給伊,伊再傳真給報關行的林春霖,由林 春霖去報關,上開資料正本隨貨物一起運輸入台,是林春霖 告訴伊相關貨物海關的應稅價格,伊再轉告TONY,伊和報關 行的聯繫都找林春霖等語(見他字卷第134 、135 頁),嗣 於101 年12月11日偵查庭中改稱:三星公司提供的發票都是 由伊收受,伊再將發票直接交給驊冠公司,驊冠公司如何報 關伊不清楚,報關行都是與驊冠公司聯絡,與伊無關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36 號卷第14 、16頁),是被告就發票資料轉寄何人、其有無與報關行聯 繫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又被告於100 年11 月9 日偵查中先稱:伊所收到的發票都是卷內進口報單後所 附之發票格式,上面只有英文相關的產品數量、價格,沒有 蓋驊冠公司的大小章,右下角三星公司的欄位空白,但伊不 敢確定有無蓋章,伊沒有見過附件二所示的發票格式(即三 星公司所提供之發票)云云(見他字卷第134 至136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偵查時只有看抬頭,沒有仔細看價 格,而且發票的格式有點類似,伊才會說進口報單所附之發 票是三星公司提供給伊的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 審酌卷附之進口報單後附之商業發票與三星公司所提供之發 票,其不僅於公司抬頭位置、表格資訊、公司簽章等均明顯 不同(見他字卷第4 頁、57頁),是被告辯稱誤認云云,無 足採信;再者,自三星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內容可知,雖上開 所留之電話(000 )000000000 號之申辦人馬○憶(被告女 兒),然實則被告所使用(見他字卷第130 、133 頁),而 傳真電話(000 )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馬○道(即被告 之父),其申裝地址為○○市○○區○○○路○段00巷0 號 0 樓,亦為被告之送達地址,此有三星公司提供之發票、遠
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回覆、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130 、133 、 135 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7號 卷第34頁、36頁及其反面),是三星公司確有傳真該23批貨 物之真實商業發票予被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雖證人即報關人員林春霖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報關文件部分,是貨到的前一天,蔡朝熙打電話給伊,告知 貨要進來,伊會請蔡朝熙將裝箱單、提單傳真給伊,但實際 到底是被告或蔡朝熙傳給伊,伊也不清楚,而卷附之進口報 單內容是公司的打單小姐依據裝箱單繕打,裝箱單內載有品 名、重量,但貨物價格,必須等領到提單、發票,再請小姐 打單,故在製作進口報單時,僅會先收到裝箱單、提單,而 發票都是隨機文件,待伊取得發票正本後,再將發票正本交 給打單小姐,故伊是依據自航空公司取得的發票正本製作進 口報單,至被告有無傳真過發票給伊,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33至34頁、35至36頁),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伊 報關時需取得貨物明細,內載貨物名稱、重量、packing li st(裝箱單)、發票、提單等資料,該資料都是被告傳真給 伊的,是影本,伊取得後,將資料輸入關貿網站報關,被告 傳真給伊的發票資料在發票右下角並沒有蓋章,伊沒有見過 附件二的發票格式(按即三星公司所提供的商業發票),龔 若羚、蔡朝熙或被告都沒有要伊製作發票等語不符(見他字 卷第137 至138 頁),且證人林春霖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對 於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多表示「時間過太久,記不太清 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38 頁反面),是證人林春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進口報單之製 作資料來源、製作進口報單時所依憑之發票是正本或影本等 節,與偵查所述內容有所矛盾,已有疑義;反觀證人林春霖 於偵查中證稱:報關時需取得貨物明細,packing list(裝 箱單)、發票、提單等資料,該資料都是被告傳真給伊的等 語(見他字卷第137 頁),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TONY 會傳真提單、包裝單、發票,伊再傳真給林春霖的報關行等 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34 頁),復酌以證人林春霖於偵查中 係與被告隔離訊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無囿於被告同庭 在場之壓力一情,是認證人林春霖於偵查中證稱進口報單後 附之發票影本是被告傳真予伊一情,較為可採。㈤、雖被告另辯稱應係報關行偽造發票云云,然據證人蔡朝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報關行是按件計酬,每一批貨就是賺2,00 0 元,不會因為關稅的高低而有差別,且因關稅部分是被告 負擔,驊冠公司賣多少,扣掉報關費,再交由被告,驊冠公
司賺的就是市場賣貨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證 人羅國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證人林春霖一起去報關 ,證人林春霖說清關費是2,000 元,會分1,000 元給伊,證 人林春霖跟伊說一票都是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核與證人林春霖於偵查中證述:伊不清楚該23批貨是用多 少價錢報關,伊只是要賺報關的手續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3 8 頁)可知,貨物報關之關稅多寡,並不影響報關行之報酬 ,報關行實無逐一偽造該23批貨之商業發票之動機。至被告 雖辯稱:林春霖報給伊的貨物價格,是單純告訴伊該貨物在 海關一公斤要課多少稅,伊再轉告TONY那邊云云,然據證人 龔若羚、蔡朝熙、羅國維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實為該23批貨 之貨主,與該23批貨之轉售賣出之價差利益攸關,而三星公 司既係傳真原始之商業發票與被告,然自被告傳真與報關行 林春霖之發票卻是卷附進口報單之發票等情觀之,足見該進 口報單後附偽造之商業發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無誤。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屬於刑法 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 關行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應以一行為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為賺取業績,冒用上開國外供貨商公司名義偽造商 業發票,並透過報關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國外供貨 商公司及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進口報單號碼 │原申報交易單│核估交易單│
│ │ │ │價金額(USD │價金額(US│
│ │ │ │)(以單批各│D )(以單│
│ │ │ │項物品總計額│批各項物品│
│ │ │ │) │總計額) │
├──┼─────┼────────┼──────┼─────┤
│ 1 │2010/03/17│CD/99/448/60090 │27 │45.4 │
├──┼─────┼────────┼──────┼─────┤
│ 2 │2010/03/29│CD/99/448/60105 │47 │88.76 │
├──┼─────┼────────┼──────┼─────┤
│ 3 │2010/04/29│CD/99/448/60137 │27 │56.46 │
├──┼─────┼────────┼──────┼─────┤
│ 4 │2010/05/07│CD/99/448/60147 │20 │37.71 │
├──┼─────┼────────┼──────┼─────┤
│ 5 │2010/05/21│CD/99/448/70165 │31.8 │65.99 │
├──┼─────┼────────┼──────┼─────┤
│ 6 │2010/05/21│CD/99/448/60175 │30.8 │68.66 │
├──┼─────┼────────┼──────┼─────┤
│ 7 │2010/06/04│CD/99/448/60184 │21 │57.14 │
├──┼─────┼────────┼──────┼─────┤
│ 8 │2010/06/19│CD/99/448/60203 │35 │77.61 │
├──┼─────┼────────┼──────┼─────┤
│ 9 │2010/06/25│CD/99/448/60210 │49 │90.22 │
├──┼─────┼────────┼──────┼─────┤
│ 10 │2010/06/30│CD/99/448/60217 │29 │51.52 │
├──┼─────┼────────┼──────┼─────┤
│ 11 │2010/07/02│CD/99/448/60219 │22 │39.87 │
├──┼─────┼────────┼──────┼─────┤
│ 12 │2010/07/09│CD/99/448/60228 │14 │28.94 │
├──┼─────┼────────┼──────┼─────┤
│ 13 │2010/07/14│CD/99/448/60235 │34 │51.99 │
├──┼─────┼────────┼──────┼─────┤
│ 14 │2010/07/15│CD/99/448/60238 │29 │50.52 │
├──┼─────┼────────┼──────┼─────┤
│ 15 │2010/07/22│CD/99/448/60248 │29 │51.98 │
├──┼─────┼────────┼──────┼─────┤
│ 16 │2010/07/26│CD/99/448/60252 │29 │54.17 │
├──┼─────┼────────┼──────┼─────┤
│ 17 │2010/07/30│CD/99/448/60258 │37 │74.48 │
├──┼─────┼────────┼──────┼─────┤
│ 18 │2010/08/03│CD/99/448/60264 │29 │57.2 │
├──┼─────┼────────┼──────┼─────┤
│ 19 │2010/08/03│CD/99/448/60268 │29 │58.01 │
├──┼─────┼────────┼──────┼─────┤
│ 20 │2010/08/09│CD/99/448/60275 │28 │60.76 │
├──┼─────┼────────┼──────┼─────┤
│ 21 │2010/08/03│CD/99/448/60279 │29 │60.21 │
├──┼─────┼────────┼──────┼─────┤
│ 22 │2010/04/23│CD/99/448/60130 │27 │56.13 │
├──┼─────┼────────┼──────┼─────┤
│ 23 │2010/05/21│CD/99/448/60193 │35 │77.08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