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薪閎(原名王興晨)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矚訴第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薪閎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辯論終結,擇期宣判,應已無限制出 境之必要性,為此請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 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 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 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三、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係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起訴被告犯有 本件犯行,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現本案全部事 證已調查完畢,並於102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衡諸被告參 與詐騙之次數及時間、得手之款項、角色之分工,並審酌被 告資產、家庭等情況,為擔保被告嗣仍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 或執行,准被告再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對其之限制出 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