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2 年度執聲字第14
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0 年度偵字第19 452 、24026 號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 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26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6公克, 驗餘淨重0.506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0 年7 月2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且 該違禁物,未經被告涉案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併予宣告 沒收,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