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火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
2 年度聲沒字第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 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 2 月2 日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 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 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 ,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00巷00○0 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體1 包,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法(GC/MS )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前淨重為0.235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305公克等情,有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可信所扣得之 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塑膠袋1 只,因與所殘留毒品已無從剝離,自視同為毒 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