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俊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
中交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5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高俊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俊平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 1 年3 月17日入監服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 年8 月 9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8 月 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台東 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1 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12月23日,是 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