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棟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0鄰○○路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棟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棟宇因違反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第50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 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余棟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 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 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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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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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傷害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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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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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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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101 年10月2 日至101 年│
│ │30分許 │10月3日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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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18905號 │101 年度偵字第236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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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91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89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2月20日 │102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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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91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89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3月18日 │102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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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02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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