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781號
TYDM,102,聲,2781,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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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騰清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
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身分證壹張,應發還予黃騰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扣 得身分證件等物品,並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禁 止接見通信,然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知發還保證金,聲請 人欲委託母親代領,然代領需持聲請人之身分證件,是聲請 人期能發還身分證,以供辦理後續發還保證金事宜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 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扣得身分 證1 張之事實,有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579 號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身分證1 張,與聲請 人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且就 目前卷證資料觀之,該扣案物亦非應予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請求發還其所有之身分證1 張,為有理由,應即發 還。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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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