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篤賢
具 保 人 徐正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
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篤賢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徐正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徐正安因受刑人何篤賢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20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 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業於102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 址(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0 號)通知受刑人於102 年 6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受刑人本人或 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年5 月31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 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另寄發傳票 於受刑人之限制住居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 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2 年5 月28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 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 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 提報告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
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執字第292 號卷,第2 、 11、12、18、19頁)。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限制住居地(新北市○○區○ ○路000 號15樓)通知受刑人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 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同年6 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以為送達,且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處拘提 受刑人,亦因未遇受刑人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 、7 、21、22頁)。繼 聲請人依具保人徐正安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即其戶籍 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傳票於10 2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21分經具保人之同居人范美蓉收受, 已生送達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徐正安之送達證書影本、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0、13 頁)。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5 日以102 年桃檢秋執鎮緝字第2917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 ,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 卷足稽,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