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
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秋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464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8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同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7434號駁回 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稽。然扣案之毒品1 小包( 驗後毛重0.585 公克 ) ,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9 月21 日 毒品檢體 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考,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二、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 ,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 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 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 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 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扣案透明結晶之物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9 月21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在卷 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64 號 卷卷一第31頁、101 年度偵字第18428 號卷卷二第91頁), 堪認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又本件聲請人僅就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認無證據足證明被告有 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 16464 、18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張富秋既於新北巿鶯歌區大湖路338 巷11弄7 號住家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且被告於聲請人訊問時自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64 號卷卷一第43 頁),又被告尿液經送依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9 月3 日實驗編 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6464 號卷卷四第167 頁)在卷可參,則被 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聲請人當應視情狀 於被告涉嫌之案件中據以作為證據使用,並憑此於該另案中 併同聲請沒收,故在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未經聲請人偵查 終結前,聲請人遽行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顯與法不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