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737號
TYDM,102,聲,2737,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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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 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 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 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四、經查,受刑人張嘉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 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 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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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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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
│ │第1項 │第2項 │款 │
├───────┼───────────┼───────────┼───────────┤
│ │101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101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101年5月8日晚間6時許 │
│ 犯 罪 日 期 │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 │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101 年度偵字第184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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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80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80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3月26日 │102年3月26日 │102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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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80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80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3月26日 │102年3月26日 │102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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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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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