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734號
TYDM,102,聲,2734,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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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權光
      黃育涵
      吳祈蓁(原名吳佩怡)
      張淑貞
      賈貽捷
      楊詠淇
      洪月卿
      楊慧芬
      苟舒涵
      姜光致
      曾賢安
      鄧裕騰
      林祐鋒(原名林志義)
      黃鈺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
3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 12月6 日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儷星旅 店502 室,查獲林權光黃育涵吳祈蓁(聲請書誤載為「 吳佩怡」)、賈貽捷楊詠淇洪月卿楊慧芬苟舒涵姜光致黃鈺展林祐鋒曾賢安鄧裕騰涉犯賭博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度偵字第 1241、30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賭具發牌 器12組、下注桌牌3 個、庄閒牌子10個、撲克牌未開封787 副、已開封9 包、客戶報表1 疊、客戶借支卡1 疊、開牌紀 錄卡1 袋及器械設備(百家樂賭桌)5 臺(含桌面版10面) 、面額1 萬元之籌碼1138個、面額1 千元之籌碼525 個、面 額1 百元之籌碼148 個、面額5 百元之籌碼148 個及面額10 萬元之籌碼737 個,為被告林權光所有供賭博之用,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亦規定甚明。由此,除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情形 外,得在有罪判決外,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應僅有 專科沒收之物及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林權光等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權光等人均犯罪嫌疑不足 ,乃於100 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41、3059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既係經檢察官以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所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 法第259 條之1 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為專科 沒收之規定,惟須被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始 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林權光等人 所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罪嫌,既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1241、30591 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確定,則依 前開說明,本件即無由逕行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而 將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沒收俱與上揭規 定之要件不合,且扣案物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能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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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