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容嘉
訴訟代理人 張炳聰
被 告 吳業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尊智
被 告 蕭芳照
被 告 陳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吳業超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 吳業超等3 人所有坐落(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寬度3 公尺土地( 面積約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吳業超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 頁) 。復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芳 照、陳柳金蘭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6-97 頁),並於105 年 8 月29日調解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業 超、蕭芳照、陳柳金蘭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如地籍圖騰本所示斜線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吳業超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吳業超、蕭芳照 、陳柳金蘭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0 頁)。嗣又依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 務所106 年2 月24日屏枋地二字第10630104300 號函所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就被告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所共有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59 (A)所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吳業超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
,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原告所為更正訴之 聲明係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 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均 應予允許。
次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 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 357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 所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5萬1,27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且非屬上開同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件當事人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且兩造均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被告蕭芳照、陳柳金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357 地號土地(面積84.55 平方公尺 ),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北側為同段358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洪麗娟)、西側為同段399 地號土地、南側為同 段3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蕭芳照)、東側為系爭土 地。依此,足見原告所有357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 圍繞,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且因無從對外聯 絡而難於通常之使用。又考量357 地號土地現況為倉庫,為 達通常使用之目的,伊通行之寬度以3.5 公尺為宜。再者,
因357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而357 地號土地向來均由系爭土 地通行至同鄉東林路,詎被告吳業超竟以如起訴狀照片所示 之物品堵塞通道,拒絕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 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所共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A)、面積82.44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吳業超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除去,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並應容忍原告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吳業超、陳柳金蘭均以:渠等對於357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土地於65年間因分割致不能 通行,惟渠等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吳業超另以:357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其亦未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如起訴狀照片所示 之物品阻礙原告通行,且系爭土地上本即鋪設柏油,以供通 行等語資為置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權限) :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容嘉所有,同 段359地號為被告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共有(應有 部分各316/948),同段363地號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 357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北側為同段358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麗娟)、西側為同段399地號土 地、南側為同段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蕭芳照) 、東側為系爭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至5、27至28、31頁)。
㈡重測前北旗尾265-1地號,原所有人洪麗娟、蕭芳照於67 年6月6日因分割轉載,分割出265-5至265-13地號土地, ①其中北旗尾段265-12地號(重測後北玄段357地號), 67年8月2日葉主賢取得(買賣)全部,次於69年7月9日吳 張進枝取得(買賣),最後由原告張容嘉於104年10月26日 因拍賣取得全部;②北旗尾段265-8地號(重測後為北玄 段359地號)被告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共有(應有 部分各316/948);③北旗尾段265-6地號(重測後為北玄 段363地號)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因拍賣取得,此有本院 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05年7月11日 、8月3日屏潮地一字第10530458400、10530511000號函所 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人工謄本及土地臺帳等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8至25、27至28、31、37至50、58至61、62至73
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權限):
㈠35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359地號土地之必要 ?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確認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359(A)之土地,是 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敘如下:
㈠35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359地號土地之必要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 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 他人之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 要旨)。換言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 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揆諸上開規定,此 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 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 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經查,357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與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屏 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節,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屏枋 地一字第105304584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27-28頁)、105年8月3日屏枋 地一字第10530511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 卷第5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所有357地號土地因被 告吳業超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如起訴狀照片所示之物品, 致357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被告 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必要。 然查,系爭土地上現已鋪設柏油道路,可供357地號土 地通行至東林路,且系爭土地上亦未堆置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物品等節,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 圖在卷可稽外,亦有被告吳業超106年6月28日陳報狀所
附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6-148、150-151、189 -191頁)。且原告於勘驗期日時亦稱:「分割後的狀態 就是目前的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益見原 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本得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東林 路,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0頁)。依此 ,原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 情事,顯非袋地。
⒉從而,原告所有357地號土地暨非袋地,既無與公路間 無適宜之聯絡情事,即無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上現亦無堆置任何妨礙357地 號土地通行至東林路之物品,應認原告請求: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所共有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A)、 面積8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吳業 超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吳業超、蕭芳照 、陳柳金蘭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顯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縱認357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系爭357地號土地為袋 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其所有之357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共有之359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359(A)有通行權 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與現況照片以佐其 說(本院卷第119-12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 有之前開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 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 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 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 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
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 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七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 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 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 接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 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 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 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 應舉證證明北旗尾段265-1地號土地原有道路通行公路 ,然於67年6月6日分割出之北旗尾段265-6、8、12地 號土地,因分割致不能通行公路之事實。
2.經查系爭357、359地號土地況革過程,依附表所示重 測前北旗尾265-1地號,原所有人洪麗娟、蕭芳照於67 年6月6日因分割轉載,分割出同段265-5至265-13地號 土地,①其中北旗尾段265-12地號(重測後北玄段357 地號),67年8月2日葉主賢取得(買賣)全部,次於69 年7月9日吳張進枝取得(買賣),最後由原告張容嘉於 104年10月26日因拍賣取得全部;②北旗尾段265-8地 號(重測後為北玄段359地號)被告吳業超、蕭芳照、 陳柳金蘭共有(應有部分各316/948);③北旗尾段 265-6地號(重測後為北玄段363地號)原告於104年10 月26日因拍賣取得,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枋寮 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05年7月11日、8月3日屏潮地一 字第10530458400、10530511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人工謄本及土地臺帳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8至25、27至28、31、37至50、58至61、62至73頁) 。本院再三命原告舉證北旗尾段265-1地號土地原有道 路通行公路,然於67年6月6日分割出之北旗尾段265-6 、265-8、265-12地號土地,因分割致不能通行公路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僅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與現況照片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19-121 頁),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能證明土地分割 之沿革過程,核與上開證明無涉,至於現況照片與分 割當時時隔30年以上,自不足以為證,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265-1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57地號土 地)於67年間因分割,而有不能通行公路之情形,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通行系爭359地號土地, 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請求㈠確認對被告吳業 超、蕭芳照、陳柳金蘭所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59(A)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吳業超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吳業超、 蕭芳照、陳柳金蘭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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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前│分割何│重測前│現地號地│ 取得原因與所有權 │
│母地號│時分割│地號地│段重測後│ 異動 │
│土地 │?所有│段 │地號段枋│ │
│ │權變動│北旗尾│寮鄉北玄│ │
│ │否? │段 │段 │ │
├───┼───┼───┼────┼─────────┤
│北旗尾│67年6 │北旗尾│北玄段 │①55年4月1日洪麗娟│
│265-1 │月6 日│段265 │357地號 │取得(分割轉載) │
│地號 │分割自│-12地 │ │②65年8月9日蕭芳照│
│ │北旗尾│號 │本院卷第│ 取得(分割轉載) │
│ │265-1 │ │19至25、│③67年8月2日葉主賢│
│ │地號 │ │37至41、│ 取得(買賣)全部 │
│ │ │ │58頁之人│④69年7月9日吳張進│
│ │ │ │工登記簿│ 枝取得(買賣) │
│ │ │ │謄本、第│⑤原告 張容嘉於 │
│ │ │ │一類謄本│ 104年10月26日 │
│ │ │ │、異動索│ 因拍賣取得全部 │
│ │ │ │引 │ │
├───┼───┼───┼────┼─────────┤
│同上 │同上 │北旗尾│同段359 │①55年4月1日洪麗娟│
│ │ │段265 │地號 │ 取得100/948(分割│
│ │ │-8地號│ │ 轉載) │
│ │ │ │本院卷第│②65年8月9日蕭芳照│
│ │ │ │5、28、 │ 取得848/948(分割│
│ │ │ │42至43、│ 轉載),現為316/│
│ │ │ │58、62至│ 948 │
│ │ │ │67頁之人│③67年8月8日陳柳金│
│ │ │ │工登記簿│ 蘭216/948(買賣)│
│ │ │ │謄本、第│ ,現為316/948 │
│ │ │ │一類謄本│④69年7月9日吳張進│
│ │ │ │、異動索│ 枝取得316/948(買│
│ │ │ │引 │ 賣) │
│ │ │ │ │⑤吳業超於99年80月│
│ │ │ │ │ 27日因拍賣取得31│
│ │ │ │ │ 6/948 │
├───┼───┼───┼────┼─────────┤
│同上 │同上 │北旗尾│同段363 │原告於104年10月26 │
│ │ │段265 │地號 │日因拍賣取得 │
│ │ │-6地號│ │ │
│ │ │ │本院卷第│ │
│ │ │ │31、48至│ │
│ │ │ │50、58頁│ │
│ │ │ │之人工登│ │
│ │ │ │記簿謄本│ │
│ │ │ │、第一類│ │
│ │ │ │謄本、異│ │
│ │ │ │動索引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