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46號
TYDM,102,簡上,146,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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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心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7 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2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心𦂃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 禁藥,竟與其日本友人松永蘭春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 絡,由松永蘭春在民國100 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在日本某 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再以6 千至8 千日圓之報酬, 委由鍾心𦂃將上開藥品放置於其託運行李內,鍾心𦂃旋自日 本搭乘全日空航空NH-1083 次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 稱桃園機場)入境,將上開禁藥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0 年 10月20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旅客行 李檢查室內,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藥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 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松永蘭春報酬,將扣案藥品輸入臺灣 ,且該藥品並非自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攜帶上開藥物入境為違法,亦不知要申 報,我沒有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一)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 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又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 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所稱「自用藥品」, 倘符合「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限量表」之表列自用藥物 ,旅客以攜帶6 種為限,除各級管制藥品及公告禁止使用 之保育物種者,應依法處理外,其他自用藥物,其成分未 含各級管制藥品者,其限量比照表列每種2 瓶(盒)為限 ,合計以不超過6 種為原則。而本件扣案藥品經送鑑結果 ,認該等藥品依其包裝標示認定,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 品管理,並須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或核准文件始得進口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 ,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2月12日FDA 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 被告既自承扣案藥品並非自用,則其無經核准輸入之證明 文件而擅自攜帶入境,核屬輸入禁藥,參以本件扣案藥品 總數多達11種,共計41盒,顯亦逾前揭攜帶自用藥品之範 圍。從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 為為法律所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 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 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 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



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65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40多歲之成年女子,且其自承經 常出國到日本做生意,足認其入出境次數頻繁,是其對於 入出國境之相關管制規定,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及認識 ;參以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 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 「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署 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 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且入境報關須知內,尚有「入出 境旅客如對攜帶之行李物品應否申報無法確定時,請於通 關前向海關關員洽詢,以免觸犯法令規定」等提請注意文 字,又主管機關架設之網站及機場出入境周圍,均有相關 規定公告周知,一般人均得輕易知悉,以被告頻繁入出國 之經驗及智識,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被 告若無擅自輸入之犯意,理應以口頭或書面申報。然被告 非但未為任何申報,且係由免申報檯通關,在在顯示,其 搭機返台時,即知該藥品非限量範圍之旅客自用藥品,且 未經核准進口,而故意不為口頭或書面申報,企圖由免申 報檯通關擅自輸入,顯有輸入禁藥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 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與松永蘭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 以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且輸入之數量非微,所為實 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 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本件侵害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均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亦無濫用權限,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 輕判,提起本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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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 │價格(單位:│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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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 │26盒 │5,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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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ウナュ ク~ル │4瓶 │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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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がぜ藥パブロンS錠 │10瓶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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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エスエスブロン錠B │10瓶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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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A錠 │10盒 │1,200 │
├─────────────┼─────┼──────┤
│新ビオフエミンS錠 │5瓶 │1,500 │
├─────────────┼─────┼──────┤
│新ルル-A錠 │20瓶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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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エスタツク顆粒 │5盒 │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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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チヨコラBBプラス │3瓶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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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メンソレ一タムADクリ一ムn │4瓶 │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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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HOTO Z!眼藥水 │3瓶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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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1,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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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