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1號
TYDM,102,簡,231,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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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麗
      李慶國
      許敏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35號),嗣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 年
度易字第8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3 人
簡易程序意旨,及經被告3 人、公訴人同意後,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姊弟,丁○○與丙○○則為夫妻,渠等3 人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三永市場內經營攤位販賣雞 、鴨及鵝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假藉申請家庭看護工看護婆婆 邱紀玉霞之名義,申請印尼籍之甲1(姓名年籍詳卷)於100 年6 月16日來臺,復由丁○○於100 年9 月間,假藉申請家 庭看護工看護祖父許枝清之名義,申請印尼籍之甲2(姓名年 籍詳卷)於100 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來臺,甲1 、甲2分別來臺後,乙○○等3 人即利用甲1、甲2係借貸高額費



用來臺工作,若遭雇主辭退遣返回國,將使家庭經濟更為困 窘,且甲1、甲2為外籍人士,隻身來臺復不諳中文溝通困難等 難以求助之處境,均安排甲1、甲2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並命甲1、甲2從事販賣雞鴨鵝肉之工作,除週一市 場公休外,週二至周日每日均須清晨5 時30分起床,至倉庫 從事拔除雞鴨鵝羽毛及烹煮雞鴨鵝等工作,中午用餐後,續 至攤位販賣雞鴨鵝肉,晚間8 時許攤位打烊後返家,復須從 事打掃洗衣等家務工作,直至晚間10時許始得結束工作沐浴 就寢,工作時間長達14小時,另週一仍須於早上前往倉庫打 掃,下午再返家繼續從事打掃工作,且遇有祭拜時節市場忙 碌,則須於凌晨2 時許即起床至倉庫開始工作,而甲1、甲2從 事上開長時間且繁重之工作,乙○○等3 人竟僅依據所簽立 之監護工勞動契約,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5,840元之月 薪及依每一休假日加班費528 元計算每月共計2112元之加班 費,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超過8 小時之工作時間, 在2 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工 資,及在2 小時以上,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之工資,使甲1、甲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從 中獲取利益。嗣甲2因無法忍受長期重大之工作負荷,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4 時56分許,撥打外籍勞工申訴專線1955申 訴,而為警會同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人員,於101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至市場攤位當場查獲甲1、甲2在攤位 工作,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1、甲2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 人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102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告知被告3 人簡易程序意旨,及經被告3 人、公訴人同意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1、甲2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 源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桃園縣政府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 心受理(或辦理)外勞諮詢服務案件記錄表、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 派案單、監護工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 1 年8 月21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錄音譯文及



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記錄單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7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乙○○、丁○○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料、外 國人聘僱許可名冊、憶昇人力開發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8日 函暨所附之甲1薪資簽收確認表、桃園縣政府101 年10月11日 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甲1外勞業務檢查資料、 長遠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8日長遠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甲2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附 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3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3 人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 務剝削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共同對告訴人甲1及甲2分別為勞 務剝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意圖營利,竟假藉申請家庭看護工之名義及利用告訴人甲1 、甲2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告訴人甲1、甲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惟犯後均坦承不諱,足見已知所悔悟,兼衡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智識 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雖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3 人上開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末查被告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3 人業 已與告訴人甲1、甲2達成調解,並支付告訴人甲1賠償金87,000 元及告訴人甲2賠償金27,000元,告訴人甲1、甲2復當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3 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3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 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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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遠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