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坤
何文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
40號),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996 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能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文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1 至38 號數字圈選」更正為「自1 至39號數字圈選」,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訊息,例 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能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何文洲所為,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
㈡被告李能坤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 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李能坤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己利,而為 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嚴重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審酌其所擔 任之角色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何文 洲前無犯罪紀錄,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兼衡渠等智識程度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李能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何 文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何文洲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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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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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簽注單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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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資 │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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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