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
71號),嗣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 年度
易字第89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
序意旨,及經被告、公訴人同意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新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新堯前為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中 壢區之業務副理,負責收取客戶繳納之寬頻費用及辦理數據 機押金退還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於民國101 年4 月初,將其向部屬廖宏翔、洪宗翔所收 得客戶所繳納之寬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6,754 元 侵占入己,未繳回弘富公司,另弘富公司為辦理客戶數據機 押金之退還事宜,於100 年12月21日,即匯款3 萬6000元至 陳新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陳新 堯於各別客戶拆除數據機後,陸續退還800 元之押金予客戶 ,陳新堯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 101 年4 月初,接續將應退還予客戶共計1 萬6,800 元之押 金,侵占入己,並於同月16日曠職逃逸,嗣經弘富公司清查 陳新堯經手之業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富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紀忠 、張立漢、宏宗翔、廖宏翔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弘富公司已收款未銷帳明細表、退款明細、匯款單據、 網際資訊服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4 月16日曠職前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寬頻費用及應退還客戶之款項,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認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 寬頻費用及應退還客戶之款項,成立數罪,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雖屬不該,惟犯
後坦承不諱,復已全數賠償弘富公司而達成和解,業經弘富 公司之負責人林紀忠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協議書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 係、所侵占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被告坦承犯行,復賠償弘富公司達成和解,足認已知 所悔悟,另弘富公司之負責人林紀忠亦表明:希望從輕量刑 ,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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