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11號
TYDM,102,簡,211,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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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燁糧(原名柯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23
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00、3385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
易緝字第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燁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燁糧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他人取得非本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將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供犯罪集團持以 詐欺取財使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 6 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亞太電信桃園 中山直營店」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後,在桃園縣桃園市力行路附近某處,將該門號 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以此門號作為收集人頭帳戶之 電話,於100 年7 月28日、29日在報紙刊登「名間信貸代辦 」廣告,並留下柯燁糧所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使欲辦理 信用貸款之張展僖(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51 號、100 年度偵字第3323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指示於10 0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 ,將其所有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中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內載密碼)、存摺及 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 經理」指示前往收物之饒奇揚(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 77號判決有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柯燁糧有犯意聯絡); 饒奇揚再依「陳經理」指示,將所收取張展僖前揭帳戶等資 料置於桃園火車站之某置物櫃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前來收取使用,饒奇揚則獲取500 元之報酬。迨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朱育萱等3 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張展僖所申辦前揭各帳戶內而得逞(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附表所示朱育萱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朱育萱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燁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 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 至31頁),且據證人即中原郵局帳戶所有人張展僖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33233 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6 至8 頁、第10至11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 面),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等在卷可查 ,並有報紙廣告1 份、證人張展僖指認同案被告饒奇揚之指 認照片1 張、被告柯燁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亞太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4至 17頁、第93至9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用以取得他人帳戶後,供 該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朱育萱等3 人分別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該門號向他人取得 之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 電話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 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與「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因而幫 助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朱育萱等3 人財 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3 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被害人辜婷瑜39,002元金額部分處斷。又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作為收集 人頭帳戶之電話,使他人再利用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朱育萱 、被害人周翰伯、辜婷瑜如附表所示共計9 萬8,980 元,被 害人歐育靜等5 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迄今未賠償其等如附表 所示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獲利、手段、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門號之SIM 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員,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再 者,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詐取金│被害人│證據 │
│ │ │ │ │ │額(新│ │ │




│ │ │ │ │ │臺幣)│ │ │
├──┼────┼───────┼────┼────┼───┼───┼───────┤
│一 │100年8月│於左列時間,冒│100 年8 │證人張展│29,989│朱育萱│1.告訴人朱育萱
│ │5 日下午│用網路賣家及銀│月5 日晚│僖中原郵│元 │ │ 於警詢之指訴│
│ │5 時53分│行人員名義,以│間8 時32│局帳戶 │ │ │ (見偵卷三第│
│ │許 │電話向朱育萱佯│分許 │ │ │ │ 67至70頁)。│
│ │ │稱其先前購物程│ │ │ │ │2.證人張展僖於│
│ │ │序設定錯誤,每│ │ │ │ │ 警詢、偵訊之│
│ │ │月將重複扣款購│ │ │ │ │ 證述(見偵卷│
│ │ │物之780 元款項│ │ │ │ │ 三第6至8頁、│
│ │ │至12個月,故需│ │ │ │ │ 第10 至11 頁│
│ │ │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第172 頁反│
│ │ │操作更正,朱育│ │ │ │ │ 面至第173 頁│
│ │ │萱因而陷於錯誤│ │ │ │ │ 反面)。 │
│ │ │,至臺北市中山│ │ │ │ │3.中國信託商業│
│ │ │區長春路135 號│ │ │ │ │ 銀行自動櫃員│
│ │ │135 之1 號7-11│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便利商店春城門│ │ │ │ │ 影本1 紙(見│
│ │ │市內之自動櫃員│ │ │ │ │ 偵卷三第72頁│
│ │ │機前,依詐騙集│ │ │ │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4.證人張展僖中│
│ │ │自動櫃員機,而│ │ │ │ │ 原郵局客戶歷│
│ │ │於右列時間,轉│ │ │ │ │ 史交易清單1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 份(見偵卷三│
│ │ │列帳戶。 │ │ │ │ │ 第92頁)。 │
├──┼────┼───────┼────┼────┼───┼───┼───────┤
│二 │100 年8 │於左列時間,冒│100 年8 │證人張展│29,989│周翰伯│1.被害人周翰伯│
│ │月5 日晚│用網路賣家及銀│月5 日晚│僖中原郵│元 │ │ 於警詢之指訴│
│ │間8時3分│行人員名義,以│間9時03 │局帳戶 │ │ │ (見偵卷三第│
│ │許 │電話向周翰伯佯│分 │ │ │ │ 43至44頁)。│
│ │ │稱其先前購物程│ │ │ │ │2.證人張展僖於│
│ │ │序設定錯誤,每│ │ │ │ │ 警詢、偵訊之│
│ │ │月將重複扣款購│ │ │ │ │ 證述(見偵卷│
│ │ │物金額款項至12│ │ │ │ │ 三第6 至8 頁│
│ │ │個月,故需至自│ │ │ │ │ 、第10至11頁│
│ │ │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第172 頁反│
│ │ │更正,周翰伯因│ │ │ │ │ 面至第173 頁│
│ │ │而陷於錯誤,依│ │ │ │ │ 反面)。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3.郵政自動櫃員│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機,而於右列時│ │ │ │ │ 影本1 紙(見│
│ │ │間,轉帳右列金│ │ │ │ │ 偵卷三第45頁│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4.證人張展僖之│
│ │ │ │ │ │ │ │ 中原郵局客戶│
│ │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見偵卷三第│
│ │ │ │ │ │ │ │ 92頁)。 │
├──┼────┼───────┼────┼────┼───┼───┼───────┤
│三 │100 年8 │於左列時間,冒│100 年8 │證人張展│29,987│辜婷瑜│1.被害人辜婷瑜│
│ │月5 日晚│用網路賣家及銀│月5 日晚│僖中原郵│元、 │ │ 於警詢之指訴│
│ │間9時許 │行人員名義,以│間10時至│局帳戶 │9,015 │ │ (見偵卷三第│
│ │ │電話向辜婷瑜佯│11時之某│ │元 │ │ 57至59頁)。│
│ │ │稱其先前購物程│時許 │ │ │ │2.證人張展僖於│
│ │ │序設定錯誤,將│ │ │ │ │ 警詢、偵訊之│
│ │ │分期扣款,辜婷│ │ │ │ │ 證述(見偵卷│
│ │ │瑜因而陷於錯誤│ │ │ │ │ 三第6 至8 頁│
│ │ │,至桃園縣平鎮│ │ │ │ │ 、第10至11頁│
│ │ │市民族路3段95 │ │ │ │ │ 、第172 頁反│
│ │ │號便利商店內之│ │ │ │ │ 面至第173 頁│
│ │ │自動櫃員機前,│ │ │ │ │ 反面)。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3.郵政存簿儲金│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簿存摺封面及│
│ │ │員機,而於右列│ │ │ │ │ 內頁影本各1 │
│ │ │時間,分別轉帳│ │ │ │ │ 紙(見偵卷三│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第61頁)。 │
│ │ │帳戶。 │ │ │ │ │3.彰化銀行活期│
│ │ │ │ │ │ │ │ 儲蓄存款存摺│
│ │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 │ 本各1 紙(見│
│ │ │ │ │ │ │ │ 偵卷三第62頁│
│ │ │ │ │ │ │ │ )。 │
│ │ │ │ │ │ │ │4.證人張展僖中│
│ │ │ │ │ │ │ │ 原郵局客戶歷│
│ │ │ │ │ │ │ │ 史交易清單1 │
│ │ │ │ │ │ │ │ 份(見偵卷三│
│ │ │ │ │ │ │ │ 第92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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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