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簡字,102年度,2號
TYDM,102,矚簡,2,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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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607 、15098 、15882 、16391 、19687 號),嗣自白犯罪,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建文積欠葉治能款項未還,葉治能遂邀同高志宗,於民 國100 年8 月31日上午7 時許,駕車至陳建文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中明東路住處樓下前往索討款項(葉治能部分另為判決 ),俟陳建文出現後,葉治能即與高志宗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葉治能要求陳建文上車與之商討債務問題 ,囑咐高志宗看住陳建文、控制其行動自由,直至陳建文之 祖母以電話允諾代為清償債務,葉治能高志宗始同意陳建 文下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宗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葉治能所述及證 人即被害人陳建文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高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 被告與葉治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因友人之借款糾紛,即任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誠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 且除本件外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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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