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906號
TYDM,102,桃簡,906,201308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晴翔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晴翔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其 仍不知悔改,仍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龜 山鄉金湖街47巷13弄旁菜園,竊取被害人張何昭蓮、胡美新 種植之花椰菜11顆、青江菜2 顆、小白菜10顆、大白菜5 顆 、括菜5 顆、白蘿蔔1 顆、高麗菜5 顆等青菜,嗣被害人張 何昭蓮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何昭蓮、胡美新於警詢中證詞相符,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於10 2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先後竊取被害人張何昭蓮、胡美 新所有之上開物品,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客觀上各 該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 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進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 2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 該,惟其所竊取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2 人之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 份附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 輕,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