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308號
TYDM,102,桃簡,308,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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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1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翰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外(如附件),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分別補充 下列事項: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我為大學在學學生,於高中 畢業到讀大學之前曾於飲料店打工,薪水是採薪資轉帳,所 以老闆有請伊提供存摺影本並無未要求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 碼,因為如果拿到存摺正本或提款卡就可能把錢領走。高中 或大學時有上過有關詐騙集團之類的法治教育課程,但沒有 講過這類犯罪手法,也未注意使用提款機時,ATM 螢幕是否 也會播放詐騙手法宣導影片。」、「上過的反詐騙宣導課程 ,有一種手法是『請你不要掛斷電話並去ATM 操作』」等語 ,足認被告確有接受過反詐騙之法治課程,亦應比一般人更 了解反詐騙之方法,及多一份注意。
㈡又於本院供陳中陳稱:「我於101 年1 月初在奇摩拍賣有買 了機車零件,同月20日有獲電話表示因商店店員疏忽將一次 付款方式,打成分期付款,…並叫我告知提款卡後方的電話 號碼,我也告知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幾分鐘後,有 人以與我卡片後方相同的電話號碼打來,且稱是日盛銀行員 工問我說是否有要取消分期付款,並請我不要掛電話至附近 7- 11 找提款機,後來他就問我我提款卡的帳號,且他說他 不會問我密碼,他說他要用7-11的提款機與銀行的電腦連線 ,然後我就按照他說的步驟去操作提款機,…結果畫面跳到 主畫面,該人表示電腦當機了,等處理完畢後,他就叫我再 回去看帳戶有多少錢,我查看發現帳戶多了3 萬元。」等語 ,是依被告所述詐欺集團所為即與法治教育之課程相同,被 告自應知悉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是其所辯,顯與常情 不符。
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我當時是以現金購買物品, 應該不用用到銀行存款」、「也知道縱使是客服人員向你稱



是7-11店員操作錯誤,應該也不需要去操作ATM 」、「客服 人員是晚上8 點多打來,…我也瞭解縱使是網路銀行,也只 能看到自己存摺的款項或是明細,相對應的,也只有我所使 用網路銀行的業者,才能透過他的銀行設備去操作,我也知 道沒有銀行會在非營業時間以電話與我聯絡。」、「他就說 那3 萬元不是我的,是電腦壞掉所以我要把錢還他,如果我 不還他會有嫌疑,他就叫我把錢領出來,他就叫我去7-11旁 邊的I-BON 機器設備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叫我分次數買共 買3 萬,買完之後,他就叫我告訴他上面的序號跟密碼。」 、「我那時有問他是否要直接還給店員。」等語,亦可認被 告於操作過程中,已就詐欺集團成員之作為產生懷疑,況上 開詐騙手法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被告從提供帳戶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且受過反詐騙之法治教育,自應有相當之經驗、常識,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進而接受指 示購買遊戲點數等行為,是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具有施用詐 術犯罪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惟該部 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 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併考量其亦曾遭其詐騙、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年齡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否認犯行,然念其仍為 在學學生,素行尚有不佳,觀其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 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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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