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祥
林春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祥、林春藤犯公然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謝進祥與林春 藤係在公共場所之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內公然賭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進祥、林春藤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渠等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棋盤1 個 及賭資新臺幣2,800 元,應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經提高
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