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非劣;兼衡被害人彭博健所受損失程度(所竊行動電話已 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4頁)、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任職於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28 號之「一品苑復古餐廳」,詎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該餐廳廚房內,見該餐廳廚師彭博健將自己所有之三 星牌、N7000型行動電話連接在插座上充電,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竊取該行動電話,並於得手後持往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號「全友通訊行」以新臺幣8,200元之價格售予不 知情之店員王瀠若後,王瀠若又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 之陳弘雄,再由陳泓雄轉售予不知情之袁立亭。嗣經彭博健 報警後,於102年2月3日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麗雲之自白。
(二)證人彭博健、王瀠若、陳弘雄、袁立亭之證述。 (三)中古手機讓渡切書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