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447號
TYDM,102,桃簡,1447,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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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AKTHAISONG SAKUNN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9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AKTHAISONG SAKUNNA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SAE CHIANG JAMNONG」署名拾伍枚及指印拾貳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SAE CHIANG JAMNONG」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WIAKTHAISONG SAKUNNA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30分 ,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與長興 街口查獲,WIAKTHAISONG SAKUNNA為圖逃避刑責,即基於偽 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凌晨 0 時30分許起至100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53許止,經警執行 同意搜索暨嗣後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 液及接受調查時,冒用「SAE CHIANG JAMNONG」之名義應訊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逮 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於訊問筆錄,偽造「SA E CHIANG JAMNONG」之署名、按捺指印等署押(總計偽造「 SAE CHIANG JAMNONG」署名15枚、指印12枚),暨於附表二 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簽 名欄」內,偽造「SAE CHIANG JAMNONG」之署名1 枚及指印 2 枚,偽以表示簽名人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 用意證明,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員 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SAE CHIANG JAMNONG 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WIAKTH AI SONG SAKUNNA 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因施 用毒品案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14之4 號住 處為警查獲,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WIAKTHAISONG SAKUNNA 之指紋與資料庫之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AKTHAISONG SAKUNNA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0 年12月15 日調查筆錄2 份、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收據、偵訊筆 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 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 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 二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欄」,偽 造「SAE CHIANG JAMNONG」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形式 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SAE CHIANG JAMNONG」之 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 證明,皆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 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SAE CHIANG JAMNONG」 及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 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 之規定,於 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 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



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 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 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 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 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權利 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欄」、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欄 簽名欄」與「受執行人簽名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 人/ 持有人/ 保管人簽名欄」、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涉 嫌人簽名欄」內,偽造「SAE CHIANG JAMNONG」之署名、 指印,因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各項文件,性 質上皆屬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 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 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SAE CHIANG JAMNONG」 簽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搜索人係「SA E CHIANG JAMNONG」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 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 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 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 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 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於附表一編 號3 之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 「SAE CHIANG JAMNONG」之署名,依據前揭說明,其均僅 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 ,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SAE CHIANG JAMNONG」之簽名及指印,則均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SAE CHIANG JAMNONG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 造「SAE CHIANG JAMNONG」之署押,雖係數行為,惟其主 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以脫免罪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罪與附表二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冒「SAE CHIANG JAMNONG 」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 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SAE CHIANG JAMNONG」陷 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被告係泰國籍之外籍勞工,已非法居留,又持SAE CHIANG JAMNONG之拘留證並向警方謊稱係SAE CHIANG JAMNONG 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35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SAE CHIANG JAMNONG」 署名15枚、指印12枚,暨於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 之「SAE CHIANG JAMNONG」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均係被 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 偽造之如附表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 交付員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 │ │
├──┼─────┼─────┼──────────┤
│1 │桃園縣政府│受詢問人簽│「SAE CHIANG JAMNONG
│ │警察局保 │名欄 │」署名4 枚 │
│ │安警察大 │ │ │
│ │隊100年12 │ │ │
│ │月15日調查│ │ │
│ │筆錄2份 │ │ │
├──┼─────┼─────┼──────────┤
│2 │桃園縣政府│被告知人簽│「SAE CHIANGJAMNONG
│ │警察局權利│名欄 │」署名1 枚 │
│ │告知書 │ │ │
├──┼─────┼─────┼──────────┤
│3 │桃園縣政府│被通知人簽│「SAE CHIANGJAMNONG
│ │執行拘提逮│名捺印欄 │」署名1 枚 │
│ │捕告知本人│ │ │
│ │通知書 │ │ │
├──┼─────┼─────┼──────────┤
│4 │桃園縣政府│通知方式欄│「SAE CHIANGJAMNONG
│ │執行拘提逮│ │」署名1 枚 │
│ │捕告知親友│ │ │
│ │通知書 │ │ │
├──┼─────┼─────┼──────────┤
│5 │刑案現場照│空白處 │「SAE CHIANGJAMNONG
│ │片 │ │」署名1 枚 │
├──┼─────┼─────┼──────────┤




│6 │桃園縣政府│受搜索人簽│「SAE CHIANGJAMNONG
│ │警察局索扣│名欄 │」署名1 枚 │
│ │押筆錄 ├─────┼──────────┤
│ │ │騎縫處 │指印8枚 │
│ │ │ │ │
│ │ ├─────┼──────────┤
│ │ │受執行人簽│「SAE CHIANGJAMNONG
│ │ │名欄 │」署名2 枚 │
├──┼─────┼─────┼──────────┤
│7 │桃園縣政府│所有人/ 持│「SAE CHIANGJAMNONG
│ │警察局保安│有人/ 保管│」署名1 枚 、指印2枚│
│ │警察大隊扣│人簽名欄 │ │
│ │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
├──┼─────┼─────┼──────────┤
│8 │桃園縣政府│受執行人簽│「SAE CHIANGJAMNONG
│ │警察局扣押│名欄 │」署名1 枚 、指印2枚│
│ │物品收據/ │ │ │
│ │無應扣押之│ │ │
│ │物證明書 │ │ │
├──┼─────┼─────┼──────────┤
│9 │桃園縣政府│涉嫌人簽章│「SAE CHIANGJAMNONG
│ │警察局查獲│捺印欄 │」署名1 枚 │
│ │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尿液│ │ │
│ │初步鑑驗報│ │ │
│ │告單 │ │ │
├──┼─────┼─────┼──────────┤
│10 │偵訊筆錄 │涉嫌人簽章│「SAE CHIANGJAMNONG
│ │ │捺印欄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偽造「SAE CHIANG JAMNONG」署名15枚、指印12枚│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 │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SAE CHIANGJAMNONG
│ │同意書 │人簽名欄 │」署名1 枚 、指印2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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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