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世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 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