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1624號
TYDM,102,桃交簡,1624,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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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晉傑(原名江晉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晉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受傷部位部分 補充「江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翌(7 )日凌晨3 時14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日新路與力行北街 路口處時,不慎撞擊葉日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貨車,致江晉傑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雙手擦傷、 雙膝擦傷及低血鉀等傷害(葉日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關於被 告接受酒測時間部分部分補充「江晉傑並於同日凌晨3 時27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江晉傑於偵查中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參 。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 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 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 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 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 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 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 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 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31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062 ,則其因 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 生理作用,其反應能力及決斷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



而減退,已減損正常之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駕駛過程中, 尚具體肇致交通事故,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此外,被告亦因受傷,經警送往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而無法接受生理平衡檢測,此有天成 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 19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 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江晉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 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 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 警惕檢束,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 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釀致交通事故,實具有高度



之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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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