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0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謝瑋杰之前案紀錄為「謝瑋杰前因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0 年度簡 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 之罪刑,經同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 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謝瑋杰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自102 年6 月13日發生效力 。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 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謝瑋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 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 酒力而與陳瑞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人身 及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 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兼衡被告於受測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26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