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1560號
TYDM,102,桃交簡,1560,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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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駿清(原名廖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駿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桃交簡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除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 紀錄外,於102 年4 月間因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2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筆紀錄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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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