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1558號
TYDM,102,桃交簡,1558,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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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碧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碧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碧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鍾碧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罪質犯 罪科刑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 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鍾碧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7年11月4日至98年 11月3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桃交簡字第321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102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 縣蘆竹鄉南山路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離去,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住處,嗣於隔(21)日凌晨0時3 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碧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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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