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裕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裕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薛裕達駕駛汽車之車種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並有卷存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為憑等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核被告薛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 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 安之危害更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 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 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 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 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 ,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 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