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1152號
TYDM,102,桃交簡,115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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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林○瑩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 之交通法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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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