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周宏哲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起任職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擔任中壢楊梅組物流司機 ,負責送貨及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並應將每日自客戶處收 取之款項繳回臺灣宅配通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 1 月22日,周宏哲本應將當日收取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125,479 元,於當日晚間全數繳回臺灣宅配通公司設於桃 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之中壢營業所,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50,999元侵占 入己。嗣於101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臺灣宅配通公司中 壢營業所會計人員黃淑蘭核算周宏哲之101 年1 月22日送貨 客戶應收取款項明細後,發現金額短少50,999元,且無法連 繫周宏哲出面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宅配通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 ,除證人楊力豪、黃淑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 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 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 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宏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侵占犯行,其固坦承於100 年6 月 迄101 年1 月22日任職於臺灣宅配通公司,擔任中壢楊梅組 物流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都有將所收的貨款放入夾鏈袋並 繳回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迄101 年1 月22日間任職於臺灣宅配通公 司,擔任中壢楊梅組物流司機,負責送貨與收取客戶款項, 並應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0 年6 月迄101 年1 月22日 任職於臺灣宅配通公司,業務範圍是送貨與代收客戶款項, 收取的款項會放在現金袋內繳回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臺灣 宅配通公司中壢營業處負責人楊力豪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 於100 年6 月中左右開始任職於臺灣宅配通公司,一直任職 到101 年1 月22日,負責宅配業務的收貨送貨、代收客戶貨 款等語相符,且有宅配通新進人員通報、應徵人員履歷表等 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7頁;偵卷,第26至27頁、第36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合計125,479 元, 而其僅繳納74,480元至臺灣宅配通公司中壢營業所,尚短少 50,999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臺 灣宅配通公司的物流司機都是將款項放在公司發給的專用錢 袋內,由當日晚班會計當著司機面將錢袋放到公司金庫內, 然後在隔日下午進行清點、核算。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晚 間在伊面前將錢袋放在公司金庫,公司會計黃淑蘭於101 年 1 月23日下午3 時許,自公司金庫拿取被告所繳回的錢袋清 點金額並核對送貨客戶應收取款項明細後,發現被告僅繳回 74,480元,短少50,999元,伊就連繫被告並請人至被告住處 查看,但都無法連繫上被告,被告的父母親後來替被告結清 短少的款項等語,證人即臺灣宅配通公司中壢營業所會計黃 淑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 月22日晚間 ,伊因為被告清點貨物及款項太慢,所以先行下班,由組長 楊力豪將被告的錢袋放到公司金庫,當日並無發覺異樣。嗣 於101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伊由公司金庫拿取被告繳回
的金錢袋清點金額及核對被告之當日客戶應收取款項明細後 ,發覺被告僅繳回74,480元,短少50,999元。伊和其他人都 有連繫被告並請人前往住處查看,都無法聯絡上被告。偵卷 第24頁之繳費清單是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17分返 回公司時,以自己的密碼進入公司繳費清單列印系統列印出 來的,上面的宅配單號、客戶相對金額就是被告替這些客戶 送貨給客戶的指定收貨人後,應向這些客戶的指定收貨人收 取的款項,而被告也確實向這些客戶的指定收貨人收到款項 ,被告回公司後,對於這些款項沒有疑問才會列印出來,如 果被告對於若干客戶指定之收貨人漏了收取款項,被告必須 向值班之銷管人員反應,此時值班之銷管人員會在電腦操作 把被告漏收的那一筆宅配單號、契約客戶、金額消除,此時 就正確反應被告當天收回的金額。偵卷第24頁中用鉛筆圈起 來打勾的部分就是被告填寫的,被告加總的74,480元就是伊 於101 年1 月23日點收被告繳回的金額數等語(見偵卷,第 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 ),審酌證人楊力豪、黃淑蘭證述互核相符,且渠等與被告 素無怨尤,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述內容當可採信,復有 臺灣宅配通繳費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5頁),此 外,佐以被告於101 年1 月23日即因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遭家 人通報失蹤人口,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各乙紙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至8 頁),若 被告並未將短少之50,999元侵吞入己,何須於101 年1 月22 日翌日即隱匿行蹤,顯係作賊心虛所致,益證證人楊力豪、 黃淑蘭上開證述內容非屬虛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自101 年1 月23日開始放假, 後來在連假期間發生車禍,伊沒有記公司的電話,當時也不 想繼續做這工作,才會曠職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反 面),縱使被告因自身原因而不願續留臺灣宅配通公司工作 ,則其理應完成事務交接、物品歸還等離職手續,其有何急 迫原因致無法踐行離職程序、不告而別,耐人尋味。再者, 依前揭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示(見偵卷,第8 頁),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通報被告失蹤之人 為其父親周煥榮,顯然被告應係在家人毫無所悉之情形下, 逕自離家並斷絕連繫,則被告即便擅自從臺灣宅配通公司離 職,衡諸常情,其亦無斷絕與家人連繫之必要,足徵被告上 開辯解有違常理,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 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 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之母親業於101 年2 月1 日替被告償還51,000元款項予 臺灣宅配通公司,業據證人楊力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 收款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第37頁),然 此無礙於被告侵占款項行為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 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而趁機侵吞應 繳回公司之款項,所為誠屬不當,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臺灣宅配通公司業自 被告家屬處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於97年11月24日確定。被告違反職役職責之前案 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且於緩刑期滿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考。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緩 刑期間業已期滿,此部分刑之宣告自應認已失其效力,而被 告於上開緩刑期滿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由其家屬代 為賠償臺灣宅配通公司之損失,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