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瑞良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51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瑞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秦瑞良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嗣上開竊盜、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件 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偽造 貨幣罪所處有期徒刑4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執行中經假釋,於100 年07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 年11月08日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4 罪)案件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月3 月、2 月、2 月,再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 (2 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仍不思悔改。其於101 年09月16日13時許 後至同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 ,見謝詠裕之姊所有由謝詠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其隨身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持續噴射出藍 色火焰之防風打火機1 具,點火後對著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 車窗之定點持續噴射火燄約30秒,先將該車窗玻璃燒破1 個 小洞,使該小洞周圍玻璃產生網狀裂痕,再以手按壓破壞該 片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進入車內,竊取車 內之衛星導航系統1 具(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手 機充電器1 臺(值約1 千元)。得手後,即攜離現場。嗣經 謝詠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到場採證,經警在該車遭 破壞之左前車窗玻璃採得指紋送鑑定比對確認係秦瑞良之指 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 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分別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 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 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 ,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 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 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 於證據能力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謝詠裕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檢察官與 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說明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詢問就該證據有何意見時,檢察官與被告已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均表明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陳述,係被害人於發 現遭竊向警報案為失竊情節、遭竊物品所為之陳述,係採一 問一答,且無何不當取供情事,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得為證據。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 就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經以 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由司法警察機關對 於調查中案件,即時送請事前已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秦瑞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除就其竊盜之確實 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而證人即被害人謝 詠裕於警詢時除就車輛遭破壞之車窗係何一車窗外,亦指明 前開其餘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現場採證與被害人上開車輛車 窗遭損壞情形之照片17張可稽。又警員至現場採證,在該車 遭破壞之左前車窗玻璃上採集到之其中2 枚指紋,經與被告 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比對結果,認與 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右環指(右無名指)、右小指指紋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01份可按。關於被告 行竊之確實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詢以有無於101 年09月16日 16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行竊上開物品?其雖答稱有等情, 惟依被害人於警詢所指其上開車輛係於101 年09月16日13時 許,停放於上開地點,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發現遭竊等情, 可認同日16時20分許,係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間,並非實際 失竊之時間,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時間,應係在101 年09月 16日13時許被害人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後至同日16時20分許被 害人發現遭竊時間前之某時。又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指其上開 車輛右前車遭敲破云云,惟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被告係破壞上開車輛之左前車 窗,警員亦係在遭破壞之該車左前車窗玻璃上採集到上開2 枚被告指紋,足認被害人上開車輛係左前車窗遭破壞,被害 人於警詢所指該車右前車窗遭敲破云云,應係誤述。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以隨身攜帶之防風打火機破壞車 窗,火蠻大的,靠近車窗燒1 個洞,再破壞玻璃等情,其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其以隨身攜帶之防風打火機破壞車窗,該 防風打火機係噴射的,火是藍色的,按下去就會一直噴,等 放開後才停下來,剛開始燒是小洞,隔30秒玻璃就會爆裂, 當時其定點噴了約30秒,車窗燒破1 個小洞,其再用手將車 窗弄壞等情,再觀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被害人上開車輛之
左前車窗玻璃確被燒出1 個略呈圓形,直徑超過2 公分小洞 ,該小洞周圍玻璃呈網狀裂痕,該片玻璃並已由原裝置之該 車左前門車窗框脫離掉落等情,足認被告所攜帶之上開防風 打火機可噴射出火力甚大之火燄,已將被害人上開車輛左前 車窗玻璃燒出破洞並裂開,客觀上可以之噴出火燄加害人之 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未斟酌及被告竊 盜時所攜帶之防風打火機為兇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 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上開竊盜、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件裁 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偽造貨 幣罪所處有期徒刑4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執行中經假釋,於100 年07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前已有前開多次竊盜前案,又犯本 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係以攜帶上開防風打火機之 兇器破壞上開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而竊取上開物品,所竊 物品合計值約1 萬1 千元,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上開防風 打火機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打火機現在已經不在了等情,該打火機 現是否為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即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