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95號
TYDM,102,易,795,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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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80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小腳踏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1 年4 月2 日入監 執行,並於101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 ,明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 內如點火燃燒屬其所有之報紙及小腳踏車等物,有波及延燒 附近住宅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 有之報紙、小腳踏車等物之犯意,而於102 年6 月8 日17時 30分許,在其前址住處屋內靠近電動鐵捲門旁,以其所有之 打火機點燃報紙,致該報紙及置於該處之小腳踏車等物起火 燃燒,嗣因鄰人李源峰發現報警,而經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陳志明點燃前開報紙所用 之打火機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第64頁,本院卷第9 頁 反面、第21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李源 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並有 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至32頁),復有打火



機1 個扣案可憑。又按刑法第175 條之罪,固以致生公共危 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燒燬上開報紙及小腳踏車 等物所在地之上址房屋,周圍係與他人住宅密接相鄰此情, 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6頁上方照片),準 此,被告斯時在其住處內點火引燃屋內屬其所有之報紙及小 腳踏車等物,致該等物品起火燃燒之舉,顯有延燒其住處及 鄰宅之可能,則被告所為實足生釀成火災之公共危險,甚屬 明確。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毀自 己所有物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無故在其住處內任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上開物品,致 生公共危險,造成他人恐慌,又其甫於102 年4 月間因犯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 其卻仍不知省悟,而於同年6 月8 日再為本件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犯行,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 、智識、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 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用以點燃上開報紙此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字卷7 頁反面),則該 打火機自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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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