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82號
TYDM,102,易,782,201308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殿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85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殿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殿周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奉 派擔任位在○○縣○○市○○○路00巷內之「○○○○社區 」夜班保全員,平時負責大門管制、收發信件、收取住戶繳 交之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晚間8 時許,而將其該日所收 取,本應繳給○○公司所派駐之總幹事之住戶童雅泰、廖本 翔、謝文智陳慧卿等人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0,400元之款項(每戶管理費2,600 元,共四戶),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之用於清償賭債 ,嗣為○○公司負責人林巧鳳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巧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殿周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85號卷第3 、4 頁, 下稱偵查卷),核與證人林巧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9 至12頁、24至25頁),並有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存 根聯4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



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擔任管理員收取管理費之職 務之便,擅自侵占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其 犯後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悛悔之意, ,犯後態度非差,且所得金額非鉅,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實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82 號卷第7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此有102 年6 月26日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 1 份在卷可稽,被告歷經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