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88號
TYDM,102,易,688,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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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龍因不滿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 稱南崁派出所)開單舉發交通違規,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 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南崁派出所前, 報警檢舉南崁派出所工友牙鐘萬將車輛違規停放於殘障車位 ,南崁派出所警員劉憲瑋據報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到場處 理,楊志龍即向劉憲瑋稱:開單啊,怎麼不開單,不是很愛 開單等語,經劉憲瑋表示牙鐘萬駕駛之車輛領有殘障車牌, 並未違規停車後,楊志龍仍不滿而與劉憲瑋發生口角爭執, 明知劉憲瑋係公務員且據報到場處理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推劉憲瑋,並辱罵「幹」、「幹 你娘」等語,而當場侮辱劉憲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憲瑋、牙鐘萬劉明坤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 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復經被告當庭行 使對質詰問權,其等偵查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劉憲瑋係警員而於案發時依法執行職務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遭南崁派出所開 單舉發交通違規的時間,其在上班,始至南崁派出所理論, 牙鐘萬車輛超出停車格,壓在紅線及槽化線上,確實違規停 車,其僅向劉憲瑋表示你量一量,雖有比較大聲,也有對劉



憲瑋吼,但並未罵髒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遭南崁派出所開單舉發交通違規,於101 年9 月 2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南崁派出所 前,報警檢舉南崁派出所工友牙鐘萬將車違規停放於殘障車 位,南崁派出所警員劉憲瑋據報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到場 處理,被告與劉憲瑋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 ,核與證人劉憲瑋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首堪認 定。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見被告與劉憲瑋在牙鐘萬 車輛旁爭執,被告先以手推劉憲瑋,劉憲瑋隨即以手推被告 ,之後雙方繼續爭執中,劉憲瑋復以手推被告,嗣2 名員警 趕赴現場,被告與2 名員警及劉憲瑋爭執等情,有勘驗筆錄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劉憲瑋發生口 角爭執後,以手推劉憲瑋一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劉憲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是據報到場處理殘障車位糾紛,被告在該處公然對我辱罵 「幹」、「幹你娘」等語,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來派出 所說他被開紅單,很不滿要求撤銷紅單,我告知他說我們這 邊沒有辦法撤銷紅單,要到監理站,但他還是堅持要開單的 警員出面向他說明,並要求撤單,我就不理會他的要求,他 就悻悻然的走出派出所,過兩分鐘左右就接到被告報案說有 人佔用殘障停車格,我就到外面處理,就看到他所稱的佔用 殘障停車格的車子,領有殘障車牌,是合法停車,接下來我 就看到被告從斜對面沿途大聲咆哮「開單啊,你怎麼不開單 ,不是很愛開單」,從對面走到我處理的地方,我看他情緒 一直很激動,就試圖要安撫他的情緒,告知他這台車子是合 法停在這裡,但被告還是很激動,就推了我,我就問他為何 要推我,接下來就互相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又推了我一把 ,並罵我「幹你娘」,我當下就告知他我依妨害公務現行犯 當場逮捕他;(當時被告除了罵你「幹你娘」外,還有無罵 你「幹」?)我現在的印象是被告確實有罵「幹你娘」,但 當時有無罵「幹」,我現在忘記了等語,核與證人牙鐘萬於 偵查中所證:我到該處看到被告的態度很不好,罵我是殘障 ,還罵劉憲瑋「幹」,並拍打劉憲瑋的肩膀等語,及於審理 中所證:劉憲瑋先跟被告講話,我聽到劉憲瑋講話我就自己 出來,我向劉憲瑋表示我的車牌已經有殘障的標誌,不需要 再放身心障礙停車證;我聽到被告罵劉憲瑋「幹」,我聽到 他這樣罵,我就走進辦公室等語相符。又證人即案發時擔任 南崁派出所所長之劉明坤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跟劉 憲瑋有爭吵,我前去察看,發現被告情緒激動,且當時我有



聽到被告辱罵正在執勤的警員劉憲瑋「幹」、「幹你娘」等 語,及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雙方互相推擠,也有聽到被 告對劉憲瑋辱罵髒話「幹」及「幹你娘」等語明確,就上開 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證被告向劉憲瑋稱:開單啊,怎麼 不開單,不是很愛開單等語,經劉憲瑋表示牙鐘萬駕駛之車 輛領有殘障車牌,並未違規停車後,被告仍不滿而與劉憲瑋 發生口角爭執,並辱罵「幹」、「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侮 辱劉憲瑋等情,均堪認定,尤其參諸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與劉憲瑋互推爭執,被告復以手推劉憲瑋之衝突情狀 ,益徵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於爭執中憤而辱罵「幹」、「幹你 娘」等情,堪予採信。至被告雖稱證人牙鐘萬所證其罵「幹 」與證人劉憲瑋、劉明坤所證其罵「幹」、「幹你娘」不同 ,足認渠等3 人均偽證云云,惟證人牙鐘萬非無可能未在場 聽聞被告辱罵「幹你娘」,或因其記憶、注意力問題,僅確 認被告有辱罵「幹」,或未注意聽聞被告辱罵「幹你娘」, 尚無從以此些微證詞之差距,即認上開證人所述均不足採信 ,況倘證人牙鐘萬有偽證犯意,可逕行證稱被告確有辱罵「 幹」、「幹你娘」,以配合證人劉憲瑋、劉明坤之說詞,是 被告據此而論證人均係偽證云云,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 告於劉憲瑋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手推劉憲瑋,並對劉憲瑋辱 罵「幹」、「幹你娘」,而當場侮辱公務員,洵堪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核與事證不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處理其遭舉發交通違規之事件, 反以侮辱公務員之方式洩憤,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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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