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94號
TYDM,102,易,594,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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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銓(原名陳華山)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路○000 號1 樓「飛揚人生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飛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明知飛揚公 司於民國98年10月間經營不善,已無繼續營業之意,其亦無 意邀約投資者投資飛揚公司之打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8年10月20日、12月30日 ,及99年2 月1 日、3 月10日、4 月1 日,在桃園縣楊梅市 之麥當勞內,先後5 次向呂容萱所介紹之劉徐秀雲佯稱:投 資飛揚公司保健產品,每月可獲得投資款6%紅利,6 月期滿 即可領回投資款云云,並於98年10月20日第1 次與原素不相 識之劉徐秀雲見面時交付印有飛揚公司總經理陳華山等文字 之名片1 張予劉徐秀雲,並向劉徐秀雲表示其係從事生物科 技保健食品,藉以取信劉徐秀雲,致劉徐秀雲陷於錯誤而同 意投資,並於上開與陳政銓見面之當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70萬、50萬、40萬及60萬元,共計270 萬 元投資款予陳政銓。詎陳政銓收受上開投資款後,竟用以簽 賭六合彩,未曾交付任何投資產品明細予劉徐秀雲,且除支 付33萬餘元紅利予劉徐秀雲外,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紅 利及本金支票20紙,均未依約兌現,經劉徐秀雲屢次向陳政 銓催討,陳政銓均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劉徐秀雲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劉徐秀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徐秀雲呂容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被告 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且公訴



人亦未指明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究以何 部分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 就其所言又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是依 據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無證據 能力。
二、其餘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劉徐秀雲5 次 款項,金額共計270 萬元,且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0紙支票 未依約兌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呂容萱介 紹劉徐秀雲借伊錢,伊沒有和劉徐秀雲聯絡過,伊一開始有 還錢,後來沒錢才避不見面;98年2 、3 月間伊都在簽賭六 合彩,沒有工作,98年10月間因為向呂容萱及劉徐秀雲借錢 ,所以有錢,就每期簽30、5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飛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接續於98年10月20日 、12月30日、99年2 月1 日、3 月10日及4 月1 日,在桃園 縣楊梅市之麥當勞內,先後5 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50萬、70 萬、50萬、40萬及60萬元,共計270 萬元,被告收受上開投 資款後,均未曾交付任何投資產品明細予劉徐秀雲,且除支 付33萬餘元紅利予劉徐秀雲外,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紅利 及本金支票共20張未依約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徐 秀雲、證人呂容萱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益利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76-77 頁,本院易字卷 第22-30 、31-34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20紙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飛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4-23、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劉徐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呂容萱介紹投資 飛揚公司而認識被告,呂容萱說做這個很賺錢,被告需要錢 要存貨,伊聽說被告說公司在台北,工廠在新竹科學園區, 被告介紹公司營業項目是藥材;伊與被告約定是短期投資6 個月,被告開票每個月給紅利,第六個月本金就可以還給伊 ,沒有簽任何文件,被告說因為中藥材要漲價要囤貨;被告 第一次見面時有拿名片給伊,他是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是 在99年4 月10日開始被告簽發的支票開始票,伊不知道被告



有在賭博,如果知道就不會投資他了;伊會相信被告是因為 呂容萱有賺到錢,加上之前的紅利給付正常,呂容萱告訴伊 她投資很多,要伊相信她;每次投資付款被告都有出面,也 都有開票給伊,款項是被告自己收;伊有問過被告說是否是 要增資,被告說是,所以伊認為囤貨就是增資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及反面、第23-24 頁、第27反面至第29 頁),並有證人劉徐秀雲所提被告交付名片影本1 張在卷可 佐(見偵緝字卷第80頁)。證人呂容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是98年10月份開始陸續跟伊說他公司前景很好,希望 大家投資他的公司分紅利,以6 個月為1 期,增資是希望業 務拓展,把公司的規模擴大;有一天伊和劉徐秀雲聊天時談 到伊投資一間生技公司,紅利有6%,劉徐秀雲問伊有無投資 ,伊說有並問她可以考慮要不要投資,伊有跟劉徐秀雲介紹 飛揚公司確實有在賣生化科技關於慢性病的產品;劉徐秀雲 與被告5 次見面時伊都有在場,第一次見面被告有簡單的介 紹公司,也有給劉徐秀雲名片,說公司要增資謝謝幫忙,之 後幾次見面都有提到但時間很短;一直到99年4 月10日伊的 支票跳票,劉徐秀雲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的票跳票,伊打電話 給被告但他沒有接,後來就一直傳簡訊請被告出來解決事情 ;伊向劉徐秀雲表示是投資被告公司,因為公司要增資,不 是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 頁、第33頁反面)。觀 諸證人劉徐秀雲呂容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劉徐秀雲確係 為投資飛揚公司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且證人即飛揚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益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在99年3 月間代書辦理解散登記的前2 、3 個月公司還有進、銷貨, 但進貨數量比較少,營業狀況比較不好,就看有沒有人要買 就賣出,被告有跟伊商量打算結束營業;98年10月到98年年 底還是有在賣保健食品,但是數量不多等語(見偵緝卷第77 頁),足認飛揚公司當時已無擴大營業或增資之計畫,另被 告亦多次供陳:自證人劉徐秀雲呂容萱所取得之款項均係 用以簽賭六合彩等語(見偵緝卷第75、87頁,本院卷37頁反 面),益徵被告確實未以證人劉徐秀雲交付之款項作為飛揚 公司營運之用,被告顯係以投資為由,騙取證人劉徐秀雲交 付款項。
㈢被告辯稱:呂容萱及劉徐秀雲交付之款項係屬借款,並不知 悉呂容萱告知劉徐秀雲交付款項之原由云云。然被告上開辯 詞,顯與證人劉徐秀雲呂容萱前揭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且 證人劉徐秀雲與被告並無深交,亦無多次交付款項供被告作 為簽賭資金之可能,又證人劉徐秀雲每次交付款項時,均係 被告親自受領,再由被告開立各期支票交由證人劉徐秀雲



受,並非透過呂容萱轉交,於此過程中,被告與證人劉徐秀 雲就款項交付之目的,彼此應有一定之認識,斷無一方認定 款項係供作投資飛揚公司,而他方認定係借款供作簽賭之用 之理。是以,被告前揭辯詞,除與證人劉徐秀雲呂容萱證 述不符外,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投資飛揚公司保健產品之單一理由,陸續以增資為藉口, 於相近之時間及地點分次詐欺款項,各次得款之方法相若, 歷次使用之藉口具備延續性質,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應為同一詐欺理由下反覆實施之行為,而屬單一接續 犯意之意思實現,為合理評價被告之行為並避免過度處罰, 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賭博資金,竟以投資為由 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且詐取金額並非小額,並兼衡犯罪所生 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當庭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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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日 │ 票號 │金額(單位:│ 付款行 │ 退票日 │ 卷頁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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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月10日 │HC0000000 │24000 │誠泰銀行五常分行│99年4月13日 │99他6472號卷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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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4月20日 │BY0000000 │53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4月20日 │99他6472號卷P5│
│ │ │ │ │台北新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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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4月30日 │BY0000000 │42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4月30日 │99他6472號卷P6│
│ │ │ │ │台北新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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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5月1日 │BY0000000 │36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3日 │99他6472號卷P7│
│ │ │ │ │台北新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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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5月1日 │BY0000000 │3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3日 │99他6472號卷P8│
│ │ │ │ │台北新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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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5月10日 │HC0000000 │24000 │誠泰銀行五常分行│99年6月24日 │99他6472號卷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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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5月30日 │BY0000000 │42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24日 │99他6472號卷 │
│ │ │ │ │台北新莊分行 │ │P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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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6月1日 │BY0000000 │3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24日 │99他6472號卷 │
│ │ │ │ │台北新莊分行 │ │P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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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6月1日 │BY0000000 │36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24日 │99他6472號卷 │
│ │ │ │ │台北新莊分行 │ │P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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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6月10日 │HC0000000 │24000 │誠泰銀行五常分行│99年6月24日 │99他6472號卷 │
│ │ │ │ │ │ │P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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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6月30日 │BY0000000 │742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30日 │99他6472號卷 │
│ │ │ │ │台北新莊分行 │ │P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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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7月1日 │BY0000000 │3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1日 │99他6472號卷 │
│ │ │ │ │台北新莊分行 │ │P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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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7月1日 │BY0000000 │36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1日 │99他6472號卷 │
│ │ │ │ │台北新莊分行 │ │P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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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7月10日 │HC0000000 │24000 │誠泰銀行五常分行│99年7月12日 │99他6472號卷 │
│ │ │ │ │ │ │P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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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8月1日 │BY0000000 │53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2日 │99他6472號卷 │
│ │ │ │ │台北新莊分行 │ │P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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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8月1日 │BY0000000 │36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2日 │99他6472號卷 │
│ │ │ │ │台北新莊分行 │ │P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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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8月10日 │HC0000000 │24000 │誠泰銀行五常分行│99年8月10日 │99他6472號卷 │
│ │ │ │ │ │ │P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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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9月1日 │BY0000000 │36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9月1日 │99他6472號卷 │
│ │ │ │ │台北新莊分行 │ │P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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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9月10日 │HC0000000 │424000 │誠泰銀行五常分行│99年9月10日 │99他6472號卷 │
│ │ │ │ │ │ │P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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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9年10月1日 │BY0000000 │636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0月1日 │99他6472號卷 │
│ │ │ │ │台北新莊分行 │ │P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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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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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