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4
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 壢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後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二罪經本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而於98年3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25日晚間至1 月26日凌晨0 時 20分前之某時許,徒手竊取黃資博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1 樓麥當勞附近騎樓,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 箱內所置放之錢包【內有證照、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 下同)500 元】及HTC 牌desire款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俞志慶後於101 年1 月27日某時 許,並將其所竊得之前開行動電話以3,000 元之代價,售予 不知情之全友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嗣因黃資博於10 1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22分許發現其所有置於前揭機車置物 箱內之前開錢包及行動電話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俞志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資博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所有 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此情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林詠 荃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於101 年1 月27日確有持上開行 動電話至其店內販售,並經其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 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897 號卷第9 至11頁、第14至15頁、第34至35頁,偵緝字第1423號卷第48 至49頁),並有中古機回收買賣器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0897 號卷第16頁)。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書 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俞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 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