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93號
TYDM,102,易,493,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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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勳
      李清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本件被告蕭聖勳李清利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蕭聖勳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清利則係犯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上開過 失傷害及傷害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茂雄、告訴 人即被告李清利蕭聖勳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 22日均撤回其等之告訴,有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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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