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61號
TYDM,102,易,461,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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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 101 年 3 月 13 日上午 6 時許,見被害人 黃教芳停放在縣觀音鄉○○村○○○街○○○○街○○○○ 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 該車得逞後逃逸,經被害人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為警於10 1 年 3 月 25 日在桃園縣楊梅市上田里梅高路 2 段產業 道路旁尋獲上開車輛,並經被害人同意下採集車內跡證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及 DNA-STR 型別比對後,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 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教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籍紀錄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張等為其依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自小客車 ,該車係我向郭淑玲借來載小孩去看醫生,當天即歸還,我 跟她借車來開時並沒有戴手套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教芳於101 年3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桃 園縣觀音鄉○○村○○○街○○○○街○○○○○○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之事實,業據黃教芳證述在卷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紀錄查詢、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 (偵卷第14至16、18、29至32頁)在卷可稽,該情殊堪認 定。
(二)證人郭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晚上是我丈夫的 朋友「阿軍」(即林建軍)用上開車輛載我到位在楊梅埔 心火車站附近某個新村的「遠傳」家騎「阿軍」的摩托車 ,我是第一次坐這輛車子,到了之後因為路口不好停車, 「阿軍」就從一串鑰匙中拿出車鑰匙交給我,叫我幫他停 車,我停好車進「遠傳」家樓下客廳時,「阿軍」就叫我 把車鑰匙交給「小吳」(即被告),其他什麼都沒有說, 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與「阿軍」講的,鑰匙給被告後我就 騎機車出去了,因為「阿軍」要我在他兒子下課後幫忙開 門,之後我就沒用過車鑰匙,因此被告用完車子後應該是 交給「阿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至56頁),核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在楊梅「遠傳」即鍾黃傳(音譯, 下同)的家向郭淑玲借車的,當時跟前妻陳美雅一起去, 郭淑玲在場、鍾黃傳不在,因為鍾黃傳有先把鑰匙交付等 語(本院卷第 46 頁背面至 50 頁),可信被告確至楊梅 「遠傳」家中借用車輛等節為真,要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三)上揭車輛經警方實施勘查採證後,在車內後視鏡上採集到 1 枚指紋,並於駕駛座門邊置物處扣得手套2 只(編號分 別為D1、D2手套),其中之指紋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 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 符,而編號D1之手套內側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比 對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有前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8、19、21、 26頁),固堪認定。然指紋留存於車內之原因多端,或係 竊取車輛之人在行竊過程中所遺留,或係搭乘車輛之人因



觸摸車內儀表板、配備、窗戶所留存,或係收受贓物者在 使用車輛後所留存,或係維修車輛之人在修繕過程中所留 存,斷難以指紋留存於車內乙節,遽認留存指紋之人為行 竊者,檢察官據此認被告為竊取車輛之人,已屬無據。
(四)至扣案驗出被告 DNA-STR 型別之手套,被告稱係其從事 當時園藝工作所用的黑色薄手套等語(本院卷第 29 頁) ,與本院勘驗該 2 只手套之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 57 頁),自難僅以卷附之證據認該手套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 用;公訴人雖稱該手套係被告戴用以供本件竊車所用(本 院卷第 59 頁背面),然若被告係為避免於該車內留下指 紋而配戴手套,於駕駛該車時自不會特地脫下防止留下跡 證的手套去碰觸後視鏡,以致留下可供鑑定比對之清晰指 紋,且駕駛者在車內留存指紋或其他微物跡證,本屬常情 ,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犯行。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屢稱該車係向郭淑玲所借云云,對林建軍 隻字未提,直至眼見郭淑玲對於林建軍使用該車等情證述 甚詳時,方才改稱:之前我問林建軍車子可不可以借給我 ,但他並沒有答應,後來車鑰匙是郭淑玲給我的,我才認 為車子是她的、「(審判長問:你車子是還給林建軍嗎? )我忘了。(審判長問:還是忘了?) 應該是,如果郭 淑玲的證詞是這樣的話,她就說之後沒有碰到車,那車子 應該就是歸還給林建軍。(審判長問:你是不是在保護林 建軍?)不是,我說我忘了,因為我在服用藥物。我現在 想到了,我當時車子使用完畢之後,晚上大概八、九點的 時後,我去拿完毒品回來之後,我有把車子交還給林建軍 。」云云(本院卷第 56 頁背面),顯有欲掩蓋部分事實 、試圖淡化林建軍在本案中存在之傾向,惟既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車係被告所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法 以此遽認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犯行。另被告雖於郭淑玲到庭 作證後,聲請傳喚林建軍到庭作證,然本件事證已明,故 林建軍應已無傳喚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 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來源,是否另 有贓物之認識,而涉犯贓物罪部分,則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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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