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5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簡
字第2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竊取被害人莊仁錦之財物:
(一)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 ○○路000 號立體停車場4 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 之美工刀1 支,用以破壞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後方擋風玻璃之橡膠外圈,將後方擋風玻璃整 面卸下後爬進該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 紫南宮紀念銀幣3 枚、行動電源1 個、傳輸線1條及香菸4 包得手。
(二)另於同年9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於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 進入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 現金2400元得手。
嗣於101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 路000 號前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既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仁錦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新屋鄉公所市場管理員陳耀勝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 警詢中指認無誤;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1 張及現場相關照片5 張附卷可稽,尚有美 工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 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 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 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 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於為犯罪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 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乃屬兇器 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犯本案2 起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2 次竊盜罪之主刑下各宣告沒收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321 條規定(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路、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